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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建筑物、搁置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马德斌,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韦志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建筑物、搁置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马德斌,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4月26日13时许,原告正在被告出租的一楼门面房内与打烧饼的摊主说话,此时天起大风将被告楼房顶的石棉瓦和砖块吹落,砸在一楼门面房的遮阳棚上,击穿遮阳棚后将原告头部砸伤,随即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确诊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撕裂伤。医院方面立即进行了开颅血肿清除及骨瓣减压手术,术后由于原告意识丧失不能进食,长期卧床导致低钠血症、持续高烧、胃肠功能紊乱,辗转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黄河三门峡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等各大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共计13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x.21元。由于被告没有尽到房屋所有人和管理人的义务,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89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系被被告家石棉瓦坠落所致,石棉瓦和砖块属谁家不能确定。事发当地多家都有石棉瓦搭建的简易建筑,且事发当天市区风力非常大,不能排除附近其他人家石棉瓦所致。故不能确定致原告受伤物品系原告家房顶的砖块,不能让原告一家承担责任,造成原告受伤的可能性非常多,起诉被告一家是错误的,与相关法律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13时许,原告王某甲站在崖底村X号被告王某乙出租的一楼门面房前与打烧饼的摊主张春红说话,此时刮起大风,房顶石棉瓦和砖块被大风吹落,其中砖块将一楼门面房上方的遮阳棚击穿后砸在原告王某甲头部,造成头部外伤、意识不清。随即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当天院方曾向原告家属下病危通知书,手术后住院治疗25天即至2010年5月20日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上级医院);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某人,花费医疗费x.07元。当天原告转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右顶枕部硬模外血肿术后、双额颞叶硬模下积液、头皮伤口感染,住院治疗至7月11日遵医嘱入该院消化科治疗至7月12日出院,诊断:胃肠功能紊乱,右侧枕部硬模外血肿术后继发癫痫住院53天期间陪护某人,花费医疗费x.42元、检查费用871.74元,合计x.16元。当晚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硬模下积液、右肺部感染,住院25天治疗至8月6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38元。8月13日至8月29日在黄河三门峡医院诊断为脑垂体功能减退、低钠低钾血症,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5120.70元,通过城镇居民医保报销2310.72,尚余2809.98元自负;期间另支付检查费检查费用75.2元,两项合计2885.18元。8月30日至9月9日进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席汉综合症、低钠血症、低蛋白症,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924.18元、检查费195元,合计3119.18元。同年10月7日至10月18日又因相同病症在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186.05元,通过城镇居民医保报销1154.20,尚余1031.85元自负。原告受伤后先后六次住院共住院139天,合计花费医疗费x.82元;期间先后在民康大药房和河南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外购药品3100元和100元,合计3200元。其中在三门峡市中医院和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的78天,院方出具诊断证明陪护某人。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017.50元,住宿费60元。2010年12月29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检查费用250元。

另查明,2010年4月26日湖滨区境内出现5级以上大风。崖底村X组X号院及被告王某乙家楼顶用石棉瓦和砖块搭建有简易棚。原告提供三门峡湖滨区X路薇薇新娘摄影部证明,以证明郭某系其资深化妆师,月均工资3500元因其母亲出事请假半年,期间工资停发。原告提供三门峡市中兴纺织有限公司证明,以证明郭某子系细纱车间教练员月工资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某、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告王某乙家楼顶堆有用石棉瓦和砖块简单搭建的建筑物,未采取其他加固措施,原告王某甲在其房前被房顶大风刮下的砖块砸伤头部,且砖块系将其一楼门面房上方的遮阳棚击穿后伤人,被告王某乙作为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事发当地多家都有石棉瓦搭建的简易建筑,因当天风力非常大,不能排除附近其他人家石棉瓦所致,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侵权人或其无过错,亦未能指出实际侵权人,按照建筑物、搁置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因此事故而造成的各种损失,经本院认定后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外购药品3200元,因无具体药品名称也无医嘱不能证明系用于原告,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扣除已报销部分医疗费合计x.82元。2、护某:原告住院139天,根据其提供证据证明前78天为2人护某,主张剩余时间亦未2人护某缺乏证据支持,按1人护某;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某人员郭某、郭某子的收入实际减少情况,结合当地护某收入均按每天40元计算,为78天×2×40元+61天×40元=8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9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2780元。4、营养费:住院139天,以每天10元计算,得出住营养费为139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X级,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26元的标准,按14年计算,得出残疾赔偿金为x.64元的10%,即x.36元。5、交通费及其它费用:交通费1017.50元、住宿费60元、鉴定及检查费用950元,合计2027.5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x.68元。原告王某甲受伤时已66岁,其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任何有关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承担责任是基于其违反了建造或维护某务,属于不作为侵权,不存在主观故意,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合计x.6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64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3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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