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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曾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6月18日被假释;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19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犯流氓罪未执行的刑罚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再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4年7月21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7年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欧某驾驶一部工具车途经城厢区X街X路筱塘市场门口时与林某驾驶的一部奥迪牌小轿车发生相撞,引起双方某吵。被告人方某从奥迪牌小轿车上下来与被害人欧某发生争执并动手殴打被害人欧某,致发生互殴。期间,公安民警接报案后赶到现场,同案犯吴某某(已判刑)等人接到林某的电话后来到现场,被害人欧某也打电话叫其弟弟被害人欧某原来到现场,被害人欧某原见被害人欧某被打,便上前与对方某论,被被告人方某用脚踢倒在地,另外两名男子(另案处理)也上前对被害人欧某原进行围殴。同案犯吴某某上前将被害人欧某用力甩出,至其摔倒在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欧某、欧某原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吴某某与被害人欧某、欧某原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与被告人方某共同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二被害人对同案犯吴某某及被告人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方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欧某原的陈某,证人林某、朱某、陈某、侯某、周某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谅解申请书,强制措施,同案犯吴某某及被告人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伙同同案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二、故意伤害致二人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其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四、案发后同案犯吴某某就赔偿问题与二被害人达成协议并与方某同赔偿到位,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方某的行为表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方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晨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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