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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管理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民初字第2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蒲聪,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管理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八分场。

负责人:赵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东社区管理中心企管科干部。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管理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祥、蒲聪,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渤海、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0年7月1日傍晚,我到被告的辛兴物业公司游泳池游泳。看见有人从游泳池南端的出发台上跳跃起来扎入水中(俗称“扎猛子”)潜游,于某我也从出发台上跃入池中。入水后突然感到头“嗡”的一声,全身便不能动了,只有右手臂尚能活动。我拚命挣扎呼救,后被救出送往油田中心医院,诊断为颈椎第六、七节骨折、脱位,高位截瘫。虽经住院治疗54天,两次手术,终身瘫痪的结局却无法挽回。被告游泳池服务及设施存在重大缺陷,致我受伤致残,经济蒙受巨大损失,精神极度痛苦,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略).10元、误工费(略)元、护理费(略)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伤残鉴定费400元、残疾者用具费(略)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残疾赔偿金(略).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略)元、今后治疗费(略)元、今后护理费(略)元,合计请求被告赔偿(略).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跳水的出发台后方就设有“禁止跳水”的警示牌。原告置警告于某顾,并且是在助跑后通过出发台跳入池中。原告将出发台当作跳台使用,造成伤害后果应自行承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日18时许,原告赵某甲在被告兴辛物业公司东辛公园游泳池游泳。原告从位于某泳池南端的出发台跃入水中,头部受撞击,四肢麻木、休克。被告管理人员及群众发现后报警,将原告送至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抢救,诊断为:①C6、7骨折并脱位②截瘫(指数6)。本院2001年7月23日法医学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出警情况记录、(2001)东中法技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自2000年7月1日至8月24日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略).40元。施行颈椎前路X路钢板内固定手术购买手术器材费用(略)元只能提供复件资料证明。住院期间原告单位派四人轮流看护。原告出院后又至临邑县中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出院后累计有票据予以证实的治疗费用为(略).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胜利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基东社会保险事务所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单、临邑县中医院门诊处方、收费票据、胜利石油管理局门诊收费票据佐证。被告认为发生的费用应当有治疗医院的原始单据证实,已予报销的,不应再主张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应自行负担,与被告无关。

原告赵某甲原系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职工,工资正常发放至2001年7月27日,此后参加胜利石油管理局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一次性买断工龄。原告之妻苗某系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胜中通讯分公司职工,2001年9月份下岗,每月领取生活费约400元,下岗前工资正常发放。原告有一子赵某睿,X年X月X日出生;兄妹二人;父母健在。父亲赵某昆系胜利石油管理局临盘采油厂地质研究所退休干部,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肖如琴系家庭妇女,X年X月X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通讯公司工资证明、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在案证实。原告还提供东营市残疾人联合会、东营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证明,购物发票三张,接尿器48元、坐便椅160元、多功能小护士床架2580元,以证实其残疾者用品、用具费的主张。

原告为证实被告游泳池设施及服务存在缺陷,提供如下证据:

(1)2001年1月18日拍摄照片一组,照片中有“禁止跳水”警示标志。但原告主张在事发时并无警示标志,系被告事后设置。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胜利油田通讯公司胜中分公司河滨电话站东辛班辛朋、河滨电话站东辛班柳芳芳、通讯公司水站骆东安、以及现河采油厂王某军、东辛小区李某文的调查笔录,证明游泳池深水区位于某端,水深约1.75米,没有水深标志,没有警示标志,更无管理人员对跳水的人员进行制止。

(3)被告游泳池的设计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审定的游泳竞赛规则及体育建筑设计中游泳池规格及设计要求,服务设施存在缺陷。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游泳池为娱乐性质,并非正式的比赛场所。游泳池是斜坡状,有深水区和浅水区,最深处为1.80米以上,设施良好。提供反驳证据如下:

1、照片三张,证实原告跳水处的出发台南端有“禁止跳水深1.8-2.0米”的警示标志;

2、证人于某、杨某某、窦某某、陆某、王某、张某丙证言,证实被告游泳池设施及管理没有缺陷,原告受伤系助跑跳水所致。并申请

东营市公证处对该六人证言予以保全并制作公证书。

原告认为,对诉讼中有关的案件事实予以公证不符合公证程序,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已成年,智力、精神状况良好,且有一定的文化知识,有相当的判断能力,应当预见到在普通的游泳池中以跳跃式的头朝下姿势入水有可能会发生严重的伤害后果。原告在未接受专门的竞技训练情况下冒然实施危险动作,导致颈椎脱位、高位截瘫的伤害后果,原告本身确有过错,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泳泳区虽然设立了警示标志,但是当娱乐的人员不顾警示“扎猛子”时,被告的管理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在管理上仍有不周全之处,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应以正式票据为依据,且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受伤后至伤残评定前工资正常发放,收入并未因受伤害而实际减少,不存在误工损失;住院期间是单位派出专人护理,护理人员及妻子苗慧的收入均未因此而实际减少,不符合护理费的赔偿要求;原告住院治疗的中心医院与原告工作及家庭系同一行政区域,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规定不享有伙食补助费;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人为其子赵某睿、母亲肖如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赔偿金中即体现了对受伤者精神上的抚慰,不能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请求。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没有有效的证据及依据,可根据病情及治疗需要另行主张。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按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甲因受伤所受损失:医疗费(略).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赵某睿4680元、肖如琴2880元、残疾用具费(略)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今后护理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合计(略).1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略)元,其余费用原告自行负担。

二、被告支付原告残疾抚慰金(略)元。

一、二项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负担(略)元,被告负担4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积杰

审判员王某蓉

审判员纪红广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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