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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x某x、x某x等抢劫、盗窃、销赃案

时间:1999-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5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x某x,又名x某x,男,一九x某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x某xx。

辩护人郑某、宋某某,上海市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某,又名x某,男,一九x某年x月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x某xx。

辩护人陈某甲,赵凤岱,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某x,男,一九x某年x月x某日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x某xx。

辩护人徐某乙,上海市永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某x,男,一九x某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固镇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x某xx。

辩护人李某丙、居某某,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某x,又名x某x,男,一九x某年x月x某日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x某xx。

辩护人张某丁、施某某,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某x,又名x某x,男,一九x某年x月x某日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x某xx。

辩护人李某戊、陈某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某x,男,一九x某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本市凯旋利用物资经营部私营业主,住x某xx。

辩护人马某,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某x、x某、x某x、x某x、x某x因本案均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x某x、姬某某因本案分别于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二十日被依法逮捕。上列七名被告人现均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x某犯抢劫罪、盗窃罪、销赃罪,被告人x某x、x某x、x某x、姬某某均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x某x犯盗窃罪,被告人x某x犯销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五月十一日因被告人x某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而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万美宝、代理检察员张玉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七名被告人及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x某x、x某、x某x、x某x、姬某某、x某x等六名被告人为图钱财,于一九九七年九月至一九九八年四月间,分别结伙在本市长宁区、徐某区、闵行区、松江区进行抢劫、盗窃、销赃犯罪;被告人x某x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中,x某x参与抢劫三次,盗窃十一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十五万四千七百余元;x某参与抢劫三次,盗窃十二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十二万零七百余元,还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x某x参与抢劫二次,盗窃六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七万九千七百余元;x某x参与抢劫二次,盗窃四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五万三千三百余元;姬某某参与抢劫二次,盗窃一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六万六千三百余元;x某x参与盗窃一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六千九百余元。被告人x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销赃罪,鉴于其到案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盗窃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x某x、x某x、x某x、姬某某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x某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x某x的行为已构成销赃罪,鉴于其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惩处。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了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上海公司第四分公司、上海斯必克发展总公司自行车链条公司等十余家被窃单位的有关人员及失主丁晔的被窃陈某、被害人冉某、陆某某、黄某某的陈某、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未到庭证人张某某、陈某庚、韩某某、徐某辛、陈某壬、张某癸等人的书面证言;公诉人还宣读了公安机关有关侦查本案的工作情况记录。上述十余家被窃单位的有关人员及失主丁晔的陈某分别证明各自单位或个人被窃的时间、地点及财物。被害人冉某、陆某某、黄某某的陈某分别证实自己因阻止犯罪分子的盗窃行为而受持刀威胁或遭殴打、捆绑。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冉某左颧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印证了冉某陈某的遭盗窃犯罪分子殴打的情况。公安机关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对犯罪现场上海斯必克发展总公司自行车链条公司北新泾仓库进行勘查后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犯罪现场的窗栅被拉弯及在现场查见毛竹等情况。《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窃物品的价值。证人张某某、陈某庚、韩某某、徐某辛、陈某壬、张某癸的书面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x某x、x某销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的有关工作情况记录则证明x某x、x某均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的事实。综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指控x某x等七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x某x、x某、x某x、x某x、姬某某、x某x等六名被告人对被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x某、x某x对被指控犯销赃罪的事实均供认不讳。x某x、x某对被指控的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五日凌晨实施某一次抢劫犯罪均作了供认,但对被指控的其余两次抢劫犯罪的事实均提出异议。x某x、x某x、姬某某对起诉指控各自的两次抢劫犯罪的事实亦均表示异议。x某x、x某、x某x、x某x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各自被告人犯抢劫罪的部分或全部事实亦均提出异议,对起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姬某某、x某x、x某x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各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对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证据材料,除被害人陆某某、黄某某的陈某外,上列七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表示异议。同时,x某x的辩护人以赵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及x某x的辩护人以张有立功表现等为由,均建议法庭对各自的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x某x、x某、x某x、x某x伙同他人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五日凌晨,携带铁钳,窜至中建八局三公司本市X路建筑工地盗窃电缆线。x某x等人正在实施某窃时,被该工地人员冉某发现。x某x欲以金钱收买冉,遭冉某绝。x某x即与x某x一起逃窜。嗣后,冉某遭殴打、捆绑。x某x在冉某被捆绑后与他人一起将冉某至工地僻静处,x某则看住冉某。尔后,x某x、x某等人继续实施某窃。其间,x某x等人因见有多人前来而弃赃逃窜。同日凌晨,x某、x某x等人又返回该工地,将已钳断的电缆线拖入附近河浜内藏匿。数日后,x某x、x某、x某x又从上述河浜内将上述价值人民币五千一百余元的电缆线捞出后销赃给他人。x某x等人将销赃得款分赃花用。

同年二月十八日凌晨,x某x、x某、x某x、x某x伙同他人,携带铁钳、电工刀,窜至本市X路一千零六十五号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上海公司第四分公司盗窃电缆线。在x某x等人盗窃时,被告人姬某某等人亦窜至该处,与x某x等人一起实施某窃。尔后,x某离开盗窃现场去联系运赃车辆。此后,x某未再返回盗窃现场。运赃车辆抵达盗窃现场后,x某x、x某x等人正在往车上搬运已钳、割下的电缆线时,x某x等人的盗窃行为被附近上海赛璐璐厂的值班人员陆某某、黄某某发现。陆某前盘问并予以阻止。x某x等人未予理睬,并将盗窃的电缆线装上车后随车逃离现场。嗣后,x某等人将窃得的价值人民币四万余元的电缆线销赃给他人,并将销赃得款分赃花用。

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x某x、x某、姬某某、x某x及郭义华、“小六子”(均另行处理)等人经共谋后,x某x、x某、姬某某窜至本市青浦县盗窃电缆线,x某x及郭义华、“小六子”等人窜至上海斯必克发展总公司自行车链条公司北新泾仓库盗窃自行车链条。x某x等三人因故未窃得电缆线而又窜至x某x等人盗窃现场。此时,x某x等人已从上述仓库内窃得自行车链条二十三箱,价值人民币六千九百元。x某x等人再次共谋继续盗窃该仓库内的自行车链条。尔后,“小六子”钻窗入库欲行窃时,被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抱住其已伸入的头部。x某x等人即在外拖、拉“小六子”,并用毛竹等往里捅、戳。“小六子”在x某x等人的帮助下,挣脱公安人员,并与x某x等人一起弃赃逃窜。

一九九七年九月至一九九八年一月间,x某x、x某伙同他人,携带铁钳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本市闵粮工贸公司仓库、闵行区海星商业总公司七莘路十号桥仓库、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华宝食品厂,采用翻围墙、钳断窗栅、钻窗等手段,实施某窃五次,窃得塑料铜线五十公斤及金星牌二十一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铜锅二十四只、麻袋三十五捆、砂轮机十三个,共计价值人民币八千七百余元。x某x等人将上述窃得的赃物销赃后将赃款分赃花用。此外,x某还分得上述金星牌二十一英寸彩色电视机。

x某x、x某、x某x、x某x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间的某日晚及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伙同他人,携带铁钳、撬棒、电工刀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上海置信电气器材公司、上海市农业科学院虹友化纤机械配件厂及该院作物研究所试验场,采用卸窗玻璃、钳断窗栅后钻窗及撬锁等手段,窃得各种规格的铜排六百五十五公斤、漆包线十八卷及双钱牌汽车轮胎二只,共计价值人民币三万六千七百余元。x某等人将窃得的赃物向被告人x某x销赃。张明知上述铜排、漆包钱、汽车轮胎等系x某等人盗窃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嗣后,x某等人将销赃得款分赃花用。

一九九八年一月间的某日晚,x某x、x某、x某x伙同他人,携带铁钳,窜至上海长盛建筑有限公司工地,采用钳断电缆线的手段,窃得电缆线二十余米。嗣后,x某x等人将窃得的电缆线销赃后将赃款分赃花用。

同年一月十二日,x某x起意并与x某x等人共谋盗窃上海双钱工贸公司的汽车轮胎。次日凌晨,x某x等人携带铁钳,窜至上述公司,采用钳断窗栅、钻窗等手段潜入该公司,窃得双钱牌汽车轮胎二十套,价值人民币二万六千四百余元。x某x因故未与x某x等人一起实施某窃。嗣后,x某x与x某x将窃得的轮胎分别予以销赃,并将销赃得款分赃花用。

同年二月十一日晚,x某、x某x、x某x伙同他人,携带铁钳,窜至本市X路一千一百号美华物资公司仓库及集丰装饰材料公司仓库,钳断挂锁后先后潜入上述两家仓库,窃得美华物资公司的铜条及集丰装饰材料公司的KAWA牌唱机一台等物。x某分得上述唱机。其余赃物,被x某等人销赃后将赃款分赃花用。

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晚,x某伙同他人,携带铁钳,窜至本市X路四百二十八弄三十一号居某楼下,采用钳断车锁的手段,窃得丁晔停放在该处的本田牌(略)型二轮摩托车一辆。

同年三月中旬某日晚,x某x、x某、姬某某伙同他人,携带铁钳等作案工具,窜至上海斯必克发展总公司自行车链条公司北新泾仓库,采用钳断窗栅后钻窗的手段潜入上述仓库,窃得自行车链条二百二十一箱,价值人民币六万六千三百元。嗣后,x某等人将窃得的自行车链条向x某x销赃。张明知上述自行车链条系x某等人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一万七千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x某等人将销赃得款分赃花用。

同年三月下旬某日晚,x某伙同他人,携带铁钳,窜至上海新泾混凝土制品厂,采用上述作案手段,窃得该厂电缆线十四卷,价值人民币九千余元。嗣后,x某等人将窃得的电缆线向x某x销赃。张明知上述电缆线系x某等人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二千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x某等人将销赃得款分赃花用。

同年四月十五日晚,x某x、x某x、x某x伙同他人,窜至松江区上海鑫松电器厂,翻围墙潜入该厂,窃得电解铜九百八十公斤,价值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余元。x某x等人将窃得的电解铜销赃后将赃款分赃花用。

同年四月上旬,x某在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向他人购得春兰牌(略)-3型二轮摩托车及望江牌(略)-2型二轮摩托车各一辆。嗣后,x某又以高于收购的价格分别将上述两辆摩托车销售给陈某、张某。

公诉人当庭宣读的除被害人陆某某、黄某某的陈某之外的其他证据材料,x某x等七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表示异议。上述证据材料与各被告人所作的供述吻合,与各被告人的供述一起共同证明上列七名被告人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结果等犯罪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审质证均属实,均能作为定案证据。被害人陆某某、黄某某所陈某的因阻止犯罪分子的盗窃行为而受持刀威胁及被拔电话线的内容,因x某x、x某、x某x、x某x、姬某某均辩解自己未对被害人进行持刀威胁或实施某电话线的行为,也没有听到有人对被害人进行言语威胁及看到有人实施某拔电话线的行为,以及除x某x等被告人外,参与犯罪的其他作案人员现均未到案,因此,上述陈某因无法得到其他证据材料的印证而不能作为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x某x等五名被告人抢劫犯罪事实的证据。但该两份陈某中的其他内容,能印证x某x等被告人实施某窃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害人陆某某、黄某某的陈某可作为证明x某x等被告人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x某x、x某、x某x、x某x、姬某某、x某x的盗窃犯罪以及被告人x某、x某x的销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x某x等四名被告人参与的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五日的一次抢劫犯罪中,认定x某x、x某犯抢劫罪的证据确凿,但认定x某x、x某x犯抢劫罪的证据尚不充分,鉴于x某x、x某x对在被指控的此次犯罪中实施某盗窃犯罪行为未予否认,因此,对x某x、x某x所实施某犯罪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两次抢劫犯罪的证据亦不充分,但x某x、x某、x某x、x某x、姬某某参与共同盗窃可予认定,故该两节事实的定性应予纠正。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自被告人的抢劫犯罪事实提出的意见,应予采纳。此外,公诉机关认为x某、x某x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的立功表现,经查属实,应予确认。公诉机关认定x某到案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盗窃罪行的行为是自首,经查x某因销赃嫌疑被刑事拘留后,公安机关在已先行掌握x某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讯问王,王遂对其所参与的盗窃等犯罪事实作了坦白交代,因此,x某的该坦白交代犯罪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可以认定自首的情况。综上,x某x等被告人为图钱财,结伙盗窃,其中,x某x参与盗窃十三次,一次未遂,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十九万四千七百余元,还在一次犯罪中当场使用暴力,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一百余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且盗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两罪并罚;x某参与盗窃十四次,一次未遂,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十六万零七百余元,又在一次盗窃犯罪中当场使用暴力,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一百余元,还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两次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销赃罪,且盗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三罪并罚,鉴于其有立功表现及能坦白交代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x某x参与盗窃八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十二万四千八百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x某x参与盗窃六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九万八千四百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姬某某参与盗窃三次,一次未遂,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十万六千三百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x某x参与盗窃两次,一次未遂,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六千九百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x某x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销赃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

二、被告人x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

三、被告人x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x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x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七、被告人x某x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八、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协

代理审判员蒋红玮

代理审判员秦明华

一九九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郭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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