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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城执行字第860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男,汉族,农民,住莆田市X区

申请执行人王某乙,女,汉族,农民,住莆田市X区

被执行人吴某,男,汉族,农民,住莆田市X区

被执行人许某,女,汉族,农民,住莆田市X区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990、1039、X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某有一处房地产位于莆田市X组[土地证号为: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吴某所有的座落于莆田市X组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x],执行数额以履行本案债务为限。

二、被执行人吴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俊武

执行员陈捷勋

执行员卓晶亮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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