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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与于某、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欣,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单位干警。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X区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于某、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丙、委托代理人白永海、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欣、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2011年3月2日12时30分,在新乡市X路X路西150米,于某驾驶豫x警轿车沿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五一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急送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治疗。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于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原告被鉴定为十级。豫x号警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某、补课费等共计x.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辩称,是职务行为,单位应该承担责任,其个人先行支付了x元赔偿款,应该在保险里扣除。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赵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病历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费用清单一份;3、鉴定费票据一份、检某票据一份、伤残鉴定报告书一份;4、护某人员赵某丙身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停发工资证明一份;5、护某人员于某身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停发工资证明一份;6、补课老师郭某永身份证明一份、学校证明一份、社区证明一份;7、交通费票据70张,计500元。以上证据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

被告于某对原告赵某乙提交的证据,认为:住院期间应是一人护某;对补课费有异议,不在赔偿范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赵某乙提交的证据,认为:护某人员赵某丙和于某的工资表没有签字,原告请求的数额与工资表不符;住院期间应是一人护某,病历中未显示两人护某;根据病历,原告3月23日之后的护某不合理;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认定;伤残鉴定费、检某、补课费不在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同意被告于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警队收据两张,证明先行支付原告x元。

原告赵某乙、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于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复印件)一份。

原告赵某乙、被告于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乙提供的证据1、2、4、5,以及被告于某、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乙提供的证据2中的出院证明,其中关于某院期间二人的护某与其提交的证据3中的伤残鉴定报告书中,关于某院期间的护某人数不一致,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6补课的费用,不属于某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采信;证据7本院酌情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日12时30分,被告于某驾驶豫x警轿车沿五一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沿五一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赵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2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乙承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赵某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x.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某先行支付原告赵某乙x元。2011年7月2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乙的伤残程度、出院后护某依赖程度、护某期限、护某人数进行评定,2011年8月7日该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赵某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在住院期间护某依赖为完全护某依赖,需要壹人护某;出院后护某依赖为部分护某依赖,需要壹人护某,护某期限拟定为叁个月。

另查明,被告于某驾驶的豫x号警轿车车主为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承担其中的80%。本院确认原告赵某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92元、残疾赔偿金x.5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750元、检某14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4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48天×10元/天)、护某9140.20元(住院期间:1987元/月÷30天×48天=3179.20元,加上出院后:1987元/月×3个月=5961元)、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6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中的医疗费x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残疾赔偿金x.52元、护某9140.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72元;剩余x.92元,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承担其中的80%,即x.34元。减去被告于某先行支付原告赵某乙的x元,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再支付原告赵某乙682.34元。原告赵某乙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审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赵某乙请求的其他赔偿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乙x.72元。

二、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乙682.34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赵某乙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与原告赵某乙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祥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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