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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25日被蒙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莫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日、16日、20日、24日,被告人吴某在蒙山县新联加油站公厕内和蒙山县X村其自己住宅附近的竹棵根处,以50元的价格出售四粒毒品海洛因给本县吸毒人员黄××,得款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向公安机关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佐证其指控被告人吴某的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某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吴某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于2011年7月14日、16日、20日、24日,在蒙山县新联加油站公厕内和蒙山县X村其自己住宅附近的竹棵根处,以50元一粒的价格先后四次出售四粒毒品(海洛因)给本县吸毒人员黄××(绰号“X”)吸食,得款人民币200元。

案发后,吴某在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7月26日,蒙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在2011年7月中旬至7月24日期间,吴某先后分别在蒙山县新联加油站公厕内和蒙山县X村其自己住宅附近的竹棵根处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

(二)证人证言

黄××证实其与“跛晚”购买过四次毒品,每次都是购买一粒。第一次是在2011年7月14日上午11点多钟,打电话和“跛晚”联系后,“跛晚”约其到新联加油站的厕所内,将一粒与黄豆大小相仿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其,其就将50元钱交给他,然后各自离开,其分三次将该粒毒品吸食。后来在7月16日、20日、24日,其又先后三次在新联加油站厕所内和“跛晚”屋边的竹根旁边,也是以50元一粒的价格购买了三粒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三)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蒙山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26日对吴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蒙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于2011年7月25日11时许在蒙山县新联加油站公厕内发现吴某有重大吸毒嫌疑,经依法传唤询问,吴某供认自己除了吸食毒品海洛因外,还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行为。

3、检查笔录,证实蒙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于2011年7月25日11时对吴某的身某进行检查,在吴某的裤袋内发现四颗黄豆般大小的毒品疑似物。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塑料袋包装的四颗毒品疑似物,吴某对被扣押的四颗毒品疑似物予以指认。

4、情况说明,证实缴获的四粒毒品海洛因已交到蒙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保管,统一上交上级禁毒部门。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某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25日被蒙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6、户籍证明,证实了吴某、黄××的出生时间、身某、住处等情况。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

1、吴某、黄××分别对四次交易毒品的具体地点进行辨认。

2、经过分别对不同的男性某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吴某指出编号为X号的男子就是四次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阿闪”,而编号为X号的男子即为黄××。

3、经过分别对不同男性某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黄家权指出编号为X号的男子就是四次出卖毒品海洛因给其的“跛晚”,而编号为X号的男子即为吴某。

(五)鉴定结论

梧州市公安局梧公刑技化字[2011]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检验结果:送检缴获吴某白色粉末4小粒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蒙山县公安局已将鉴定结论告知吴某。

(六)前科劣迹证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2010)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吴某于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吴某供认了其在蒙山县城向“阿二”和在藤县街向“高佬”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还四次出售给本村的“阿闪”,得款人民币200元。第一次是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1时许,“阿闪”打其电话要一粒“货”(即毒品),其就约他到新联加油站的厕所内,将一粒用塑料胶纸包装的毒品给他,“阿闪”就将一张面额50元的人民币交给他,然后各自离开。后来在过了二天以及7月20日、24日,其又先后三次在新联加油站厕所内和自己屋边的竹根旁边,也是以50元一粒的价格出售了三粒毒品海洛因给“阿闪”的事实。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毒品海洛因公然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属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身某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止。)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待追缴后上缴国库。

(以上各项所科处的追缴和罚金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建斌

审判员刘寿权

人民陪审员范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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