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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10日被蒙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6月24日蒙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9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蒙山县青少年活动中心侧背面的小巷子里,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二十元的价格卖给本县吸毒人员郑某,得款人民币20元。

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一、二月份的一天下午二时许,李某在蒙山县青少年活动中心侧背面的小巷子里,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20元的价格卖给本县吸毒人员郑某(绰号“X”)吸食,得款人民币20元。

2011年6月15日,公安机关掌握了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线索后对被告人李某进行询问,被告人李某供认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郑某证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李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毒品海洛因公然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后,并没有主动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而是在公安机关掌握了其贩卖毒品的线索对其询问时才交代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的行为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

二、追缴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元,待追缴后上缴国库。

(以上各项所科处的追缴和罚金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建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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