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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与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舒某,男,44岁。

原告欧某与被告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基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婵、人民陪审员杨忠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3年4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3年-2005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05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多次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5万元,该款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总金额共计17.1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7.1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舒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2003年4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05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多次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5万元,该款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总金额共计17.1万元。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的前两笔借款(即2002年9月1日和2003年4月22日的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被告应当在原告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催收未返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向被告催收前两笔借款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前两笔借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3月14日)起算。对于被告出具的欠条15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即2009年12月30日),故对于这笔借款,被告应从2009年12月3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欧某借款17.1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15万元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2.1万元从2011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基斌

代理审判员陈婵

人民陪审员杨忠民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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