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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成某、冉某、杨某乙、周某与重庆市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女,39岁。

原告成某,女,43岁。

原告黄某,女,41岁。

原告冉某,女,44岁。

原告杨某乙,女,42岁。

原告张某丙,女,39岁。

原告周某,女,37岁。

以上某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一鸣。

被告重庆市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

原告石某、成某、冉某、杨某乙、周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在法定期限内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其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本院决定并案审理后,被告遂撤回了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某、张某丙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雅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成某、黄某、冉某、杨某乙、张某丙、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罗一鸣(特别授权),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特别授权)、杨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成某、黄某、冉某、杨某乙、张某丙、周某诉称,我们分别于2004年5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到被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处从事客车售票工作,被告未与我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们办理养老和失业保险。被告发放给我们的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同时,被告还安排我们加班,但却不支付我们加班工资,也不安排我们补休。2010年3月,被告将我们的工资调整为800元,嗣后不久,被告又准备将我们的工资调整为500元,无奈之下,我们被迫辞职。我们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仅支持了我们部分请求,我们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支付:1、石某经济补偿金3360元,双倍工资6160元,失业保险待遇9720元,最低工资差额5830元及25%赔偿金1457.50元,加班工资x.74元及25%赔偿金7446.94元,合计x.18元;2、黄某经济补偿金560元,双倍工资6160元,失业保险待遇1944元,最低工资差额720元及25%赔偿金180元,加班工资6048.90元及25%赔偿金1512.22元,共计x.52元;3、冉某经济补偿金1960元,双倍工资6160元,失业保险待遇7776元、最低工资差额3230元及25%赔偿金807.50元,加班工资x.82元及25%赔偿金4901.45元,合计x.77元;4、成某经济补偿金2800元、双倍工资6160元、失业保险待遇7776元、最低工资差额4050元及25%赔偿金1137.5元、加班工资x.15元及25%赔偿金6149.78元,共计x.43元;5、杨某乙经济补偿金1680元,双倍工资6160元,失业保险待遇5832元,最低工资差额2170元及25%赔偿金677.50元,加班工资x.76元及25%赔偿金4443.69元,合计x.95元;6、张某丙经济补偿金560元,双倍工资2260元,最低工资差额360元及25%赔偿金90元,加班工资2831.40元及25%赔偿金707.85元,合计7909.25元;7、周某经济补偿金3360元,双倍工资6160元,失业保险待遇9720元,最低工资差额5590元及25%赔偿金1397.50元,加班工资x.56元及25%赔偿金7219.64元,合计x.70元。

被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石某等七人是挂靠我公司的实际车主雇请的售票员,其工资报酬不由我公司发放,日常工作安排和管理也不是我公司负责。因此,七原告不属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石某等七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地至另一地的七辆客运班车(车牌分别为:渝x、渝x、渝x、渝x、渝x、渝x、渝x)为冯某某、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人所购买,挂靠在被告处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经营。后来,冯某某等人在经营中为避免争抢客源造成某性竞争而进行联合经营,进行滚动发车,在涪陵西客站设立了专门进行客车调度的滚动办,选举进行日常管理的负责人,决定由冯某某出面以某地联营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营运车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拥有车辆的经营权、管理权、车身广告发布权、收益权、行使对承包人的管理权,乙方向甲方缴纳首付一次性管理费后获得本营运车辆承包合同在合同期内的责任和权益;乙方在合同期内营业车辆发生的一切消耗费用等(包括车站收取的站务费及各种违章罚款)一律自理;乙方所聘用的驾驶人员经甲方审核合格并办理上某后(该上某只能证明驾驶经营资格和条件,与劳动关系认定无关),甲方只对资格进行审查,乙方与乙方所聘请的人员需签订聘请合同,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等七人系经营涪垫客车的实际车主所聘请,先后在这七辆班车上某事售票工作,其中,石某等七原告开始售票的时间分别为:原告石某是2004年5月,成某是2005年9月,黄某于2009年3月,冉某是2006年11月,杨某乙是2007年3月,张某丙是2009年10月,周某是2004年8月。原告等七人的工资由实际车主发放,日常工作的安排和管理由实际车主负责。2010年4月,原告离职。嗣后,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最低工资差额及25%赔偿金、加班工资及25%赔偿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石某等七原告每人经济补偿金425元、双倍工资3400元。石某等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1年1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某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仲裁裁决书、上某、春运服务证、合格证等书面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对原告七人的仲裁裁决因原、被告的起诉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应作全面审理。

劳动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付出报酬后,获得劳动力的使用权,对劳动者享有管理权。本案中,由于挂靠在被告处的客车是实际车主在经营,经营期间的收益和支出与被告无关,驾乘人员的聘请、管理和报酬的支付由实际车主负责。原告作为实际车主雇请的售票员,被告除了对其进行安全教育与管理外,不享有人事管理和日常工作安排的权利,也不支付其工资,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最低工资差额及25%赔偿金、加班工资及25%赔偿金某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石某、成某、黄某、冉某、杨某乙、张某丙、周某经济补偿金某失业保险金。

二、驳回原告石某、成某、黄某、冉某、杨某乙、张某丙、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石某、成某、黄某、冉某、杨某乙、张某丙、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某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某费,逾期不交或末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某处理。

审判员陈雅伶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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