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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骆某、蒋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男,18岁。2011年9月16日因本案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苟某(系骆某之母),40岁。

指定辩护人杨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男,16岁。2011年9月16日因本案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聂某(系蒋某之母),42岁。

指定辩护人但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骆某、蒋某未满十八周岁)。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蒋某,骆某的法定代理人苟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某,蒋某的法定代理人聂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但某,社会调查员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9月6日2时许,被告人骆某、蒋某与张某乙(另处)共谋抢劫后,由骆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蒋某、张某乙在重庆市X区长化厂营销大楼附近,由张某乙抢夺行人杨某挎包,因杨某紧抓挎包不放,致杨某摔倒,又被拖行约二米左右才被迫松手。杨某被抢的挎包内装有现金30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等物。骆某、蒋某、张某乙等人将手机销赃获款110元,连同所抢赃款共同挥霍。

2011年9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骆某、蒋某伙同张某乙共谋抢劫后,来到重庆市X村□号□幢□单元底楼处,由骆某、蒋某放哨,张某乙尾随被害人梁某某来到该单元X-X楼过道处,用勒脖子和捂嘴的方式,将梁某某装有现金56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的棕色挎包抢走。后骆某、蒋某、张某乙将所抢赃款共同挥霍。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骆某、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骆某、蒋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且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七条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之规定,对被告人骆某、蒋某判处刑罚。

被告人骆某、蒋某除提出2011年9月6日2时许,驾驶摩托车抢夺被害人杨某挎包时,杨某并未紧抓挎包不放,以致被拖行二米左右的辩解意见外,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

被告人骆某的法定代理人苟某、被告人蒋某的法定代理人聂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骆某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蒋某的指定辩护人除提出与蒋某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该次犯罪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应认定为抢夺罪;且蒋某在二次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重庆市X区司法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骆某、蒋某的社会调查报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骆某、蒋某伙同张某乙(另处)共谋抢劫后,由骆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蒋某、张某乙在重庆市X区长化厂营销大楼附近,见被害人杨某与其同事柯某某往该区X街方向行走,被告人骆某即放慢车速靠近杨某,张某乙用左手抢杨某挎在右肩上的挎包,杨某本能地用手抓住挎包,被拖倒在地,被拖行约二米左右后被迫放手。杨某包内装有现金3000余元及手机一部等物。被告人骆某、蒋某及张某乙将现金3000元及手机销赃获款110元共同挥霍。

2011年9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骆某、蒋某伙同张某乙(另处)共谋抢劫后,来到重庆市X区长化大营门附近,尾随被害人梁某某来到该区X村□号□幢□单元处,由被告人骆某、蒋某在楼下放哨,张某乙继续尾随梁某某进入该单元楼内实施抢劫,抢得梁某某装有现金560元及手机一部等物的挎包一个。后张某乙将手机、挎包等物丢弃。骆某、蒋某、张某乙共同挥霍所抢现金500余元。

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骆某、蒋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2011年9月12日0时许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骆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示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12日,杨某、梁某某分别向重庆市X区公安局报警,称其被抢劫。同年9月13日、15日,该局先后决定对杨某、梁某某被抢案立案侦查。

2、拘某、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骆某、蒋某被采取的强制措施及时间。

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骆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

4、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9月15日,骆某、蒋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2011年9月12日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

5、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明本案的案发现场情况。

6、辨认笔录、照片。证明骆某辨认与其共同实施抢劫的同案人张某乙。

7、重庆市长寿□□□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蒋某系该校□□年级(二)班在籍学生。

8、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2011年9月6日2时许,杨某与同事柯某某下班回家,途经重庆市X区长化公司经营大楼附近时,从其右后方开来一辆摩托车,坐在该摩托车后座的男子用手拉杨某挎在右肩的挎包,杨某出于本能用右手与该男子拉扯,被拉倒在地,后因其仍紧抓挎包不放而被拖行二米左右才被迫放手。杨某被抢的包内装有现金30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等物。

9、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12日0时20分许,梁某某下班回家,行至重庆市X村□号□幢□单元X楼至X楼过道间时,一名十五、六岁的男子走到其身边用手抢其包,并要求梁某某将包交给他。随后,梁某某大声呼救,该名男子又用手勒梁某某脖子并要求其将包交给他。后梁某某的包被该名男孩抢走,包内装有现金56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等物。

10、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6日凌晨2时许,柯某某与同事杨某下班回家,二人并排行走,当途经重庆市X区长化公司经营大楼附近时,突然从二人身后冲出一辆摩托车,车上的人用手抢走杨某包。杨某在被抢过程中被拖倒在地,其左右膝盖受伤。

11、共同作案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6日凌晨,张某乙与骆某、蒋某共谋抢劫后,由骆某驾驶摩托车,张某乙坐在骆某身后,蒋某坐摩托车最后的位置,三人骑车来到重庆市X区长化大营门附近,见一名女子与一名男子正往该区X街方向行走,张某乙遂提出抢劫该名女子,骆某、蒋某表示同意。随后,骆某便放慢车速来到该女子身旁时,张某乙用左手猛抓该女子右肩上的挎包,致该名女子跌倒,张某乙抢到包后,便加快速度逃离现场。随后,三人发现抢到的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及手机一部及化妆品、证件等物。后张某乙将现金、手机取出,将挎包连同其余物品一并扔掉,手机销赃获款120元。骆某、蒋某、张某乙将现金3000元及手机销赃所获赃款120元共同挥霍。

2011年9月12日0时许,张某乙与骆某、蒋某共谋抢劫后,尾随一名女子来到重庆市X村□号□幢□单元X楼过道处,张某乙准备用手将该女子的嘴捂住以实施抢劫未果,后该女子因惊慌而大喊,张某乙便用手勒该女子颈部并将其摔倒在地,同时用右手捂住该女子的嘴将其挎包抢走。后张某乙发现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及一部黑色小灵通、证件等物品。张某乙将现金取出,将挎包连同其余物品丢弃。张某乙与骆某、蒋某共同挥霍抢来的现金500余元。

12、被告人骆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6日,骆某与张某乙、蒋某共谋抢劫后,由骆某驾驶摩托车,张某乙坐在骆某身后,蒋某坐摩托车最后的位置来到重庆市X区长化大营门附近,见一名女子和一名男子正往该区X街方向行走,张某乙遂提出抢劫该名女子,骆某、蒋某表示同意。随后,骆某驾车从右边靠近该女子,并看见张某乙用左手抓该女子的挎包。约10秒后,张某乙称其抢到挎包并要求骆某加快速度离开现场。其间,骆某感觉到该女子跌地摔倒,并隐约听到该名女子哭泣的声音。后三人发现所抢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及手机等物。后张某乙将现金、手机取出,将挎包扔掉。手机销赃获款110元。骆某、蒋某、张某乙共同挥霍所抢现金3000元及手机销赃获款110元。

2011年9月12日0时许,张某乙与骆某、蒋某共谋抢劫后,尾随一名女子来到重庆市X村□号□幢□单元处,张某乙便跟随该女子走进单元楼,之后骆某、蒋某听见女子的喊叫声,后又听见用手捂住嘴的声音,因心虚,骆某、蒋某逃离现场。张某乙实施抢劫后,称其抢的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及手机一部,因手机太旧,张某乙便将手机连同挎包等物丢弃。后骆某、蒋某、张某乙将抢来的现金500余元共同挥霍。

13、被告人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6日,蒋某与骆某、张某乙共谋抢劫后,由骆某驾驶摩托车,张某乙坐在骆某身后,蒋某坐摩托车最后的位置来到重庆市X区长化大营门附近,见一名女子和一名男子正往该区X街方向行走,张某乙遂提出抢劫该名女子。随后,骆某驾车来到该女子身旁,蒋某看见张某乙用左手抓该女子的挎包,以致该女子跌倒。随后,该女子仍紧抓挎包不放,骆某便猛轰油门,将该女子拖行约二米左右后被迫放手。三人发现抢到的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及手机等物。后张某乙将现金、手机取出,将挎包扔掉。手机销赃获款110元。骆某、蒋某、张某乙将现金3000余元及手机销赃后的赃款110元共同挥霍。

被告人蒋某证明2011年9月12日0时许实施抢劫的内容与被告人骆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骆某父母离异,其与母亲共同生活。被告人蒋某父母离异,但仍与蒋某共同生活,蒋某系重庆市□□□学校□□(二)班在籍学生,因厌学而辍学。法制意识淡薄是二被告人犯罪的主要原因。

对被告人骆某、蒋某提出2011年9月6日2时许,驾驶摩托车抢夺被害人杨某挎包时,杨某并未紧抓挎包不放,以致被拖行二米左右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蒋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该次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抢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被抢时出于本能抓住挎包不放手以致跌地摔倒,后仍紧抓挎包不放以致被拖行约二米左右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某陈述及被告人骆某、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蒋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蒋某二次作案均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9月6日2时许的抢劫行为,因蒋某与骆某、张某乙事前有共谋,事后积极主动参与,故此次犯罪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蒋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蒋某此次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2011年9月12日0时许,张某乙进入重庆市X村□号□幢□单元抢劫被害人梁某某时,被告人蒋某、骆某均在楼下放哨,并未具体实施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蒋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蒋某此次抢劫犯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骆某、蒋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骆某、蒋某在2011年9月12日0时许对被害人梁某某实施抢劫时,因未实际参与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犯罪后如实供述了2011年9月12日0时许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骆某、蒋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一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骆某、蒋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311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560元。

(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宇

代理审判员李鹏

人民陪审员刘军镅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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