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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与古某、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某,男,57岁,汉族。

原告成某某,男,49岁,汉族。

原告成某某,男,40岁,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中,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古某,男,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39岁,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河南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张某乙,女,37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与被告古某、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中、被告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保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三原告母亲张某英在鹤濮高速被宋海甫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挂车撞倒身亡。豫x、豫x挂重型挂车车主为被告古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案受害人张某英与豫x、豫x挂重型挂车的司机宋海甫负事故同等责任。现三原告要求被告古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26元/年×5年=x.3元;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60天×6人=x元;抢救费222.4元;停尸费x元;运尸费2000元,以上共计x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古某辩称: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在交警队处理该交通事故阶段,受原告胁迫,我们与原告达成某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已向原告垫付x元赔偿金,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且我们保留要求确认双方签订上述赔偿协议书无效的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告古某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过高,且误工人数众多,原告要求的停尸费、运尸费无法律依据,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三原告母亲张某英在鹤濮高速被宋海甫驾驶的豫x及豫x挂重型挂车撞倒身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案受害人张某英与豫x及豫x挂重型挂车的司机宋海甫负事故同等责任。豫x及豫x挂重型挂车车主为被告古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交强险主挂车合计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合计x元。

另查明,受害人张某英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有三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已成某,均为城镇居民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3份、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古某提交的保险合同4份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事故经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鹤濮高速大队)认定,豫x及豫x挂重型挂车司机与受害人张某英负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双方责任按5:5的比例予以划分。由于豫x及豫x挂重型挂车在保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及道路运输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上述两项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车主古某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22.5元,依据医疗费票据;2、死亡赔偿金x.3元,依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5年计算;3、丧葬费x.5元,依据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12个月×6个月计算;4、误工费3148元,依据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365天×7天×6人计算;5、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上述合理损失x.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三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3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上述合计7483元,由原告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负担2993.2元,由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44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新辉

审判员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申丽春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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