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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与被告秦某、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叶庆洪、张某乙,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龙德民,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德民、张某丙,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负责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与被告秦某、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某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振嘉、人民陪审员刘某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庆洪、张某乙,被告秦某、东莞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德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5日,被告秦某驾驶粤x大型卧铺客车沿国道207线行驶至x+800m处时与同向在前方路边行走的行人刘某、何某、李某某、原告莫某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何某、李某某、莫某受伤,机动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贺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刘某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莫某受伤后,被送到贺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听从贺州市人民医院建议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会诊、治疗右臂丛神经损伤。做完会诊、治疗右臂丛神经损伤手术后继续回到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出院。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秦某的过错,致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秦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亦是肇事司机秦某的雇主,依法应对秦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粤x大型卧铺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衣服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保留牙齿缺损方面损失费用的诉讼权利。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被告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

3、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X组,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2010年4月5日-6月20日需护某人员2人,6月21日-11月22日需护某人员1人;住院期间合计229天。

4、交通费发票X组,证明发生交通费用5057元。

5、贺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被告秦某与被告东莞汽运公司是雇佣关系。

6、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七级伤残。

7、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身份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8、工资证明2张,证明原告父母的工资情况。

9、鉴定费发票、收据各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50元。

10、衣服发票1张,证明受损衣服购买时的价格为787元。

11、住宿费发票1张,费用为60元。

12、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六级伤残。

被告秦某、东莞汽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伤害是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东莞汽运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秦某、东莞汽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莫某的医疗费发票X组,证明莫某的医疗费合计为x.27元,其中x.89元为莫某支付,其余的医疗费由东莞汽运公司支付的。

2、借条1张,证明原告母亲曾秀莲向被告借款x元作为先行赔付损失款,扣减莫某自己支付的医疗费x.89元,剩余x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不承担赔付。对原告不合理的诉求,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秦某、东莞汽运公司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7、8、9、10、11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不存在;对住院期间的护某人数有异议;对住宿费x元有异议,只认可有票据证实的住宿费60元;对鉴定费用中的出诊费550元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6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形成了证据12。本院认为,鉴定费用中的出诊费550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住宿费6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对证据12,是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有资质的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作出的程序合法,经庭后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8,没有工资收入的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不是有效的票据,其反映出的是三件衣服一起购买时的价格为787元,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4月5日,被告秦某驾驶粤x大型卧铺客车沿国道207线行至x+800m处时与刘某、莫某、李某某、何某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刘某、莫某、李某某、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贺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莫某、李某某、何某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莫某受伤后从2010年4月5日至5月10日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听从贺州市人民医院建议,从5月11日至6月17日在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会诊、治疗右臂丛神经损伤;后又回到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22日,共住院229天。经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莫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秦某、东莞汽运公司除已支付了原告莫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外,还先行给付了原告的损失赔偿款x元。

另查明,被告秦某驾驶的粤x大型卧铺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东莞汽运公司,被告秦某系被告东莞汽运公司的司机,其行车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粤x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莫某在信都镇平龙中学读书,其与父亲莫某成居住在八步区X镇商贸城X号,户口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秦某驾驶粤x大型卧铺客车超速行驶,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行人刘某、莫某、李某某、何某在大客车同方向右侧路边正常行走,无证据证明其在此事故中存在有违法过错行为。经交警部门确定,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莫某、李某某、何某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确定的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某驾驶粤x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应赔限额四分之一范围内对原告莫某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四人受伤)。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秦某承担。被告秦某系被告东莞汽运公司的司机,其行车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秦某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东莞汽运公司承担。

二、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160元(229天×40元/天);营某4580元(229天×20元/天);护某x元(其中住院期间护某:x元÷250天×16天×2人+5个月×x元÷12个月×1人;出院后至定残前日(2010年11月23日至12月8日)护某:x元÷250天×17天×1人);住宿费为60元;原告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x元×20年×50%);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从原告的伤情看,构成六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莫某为学生,其请求误工费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费x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x元。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莫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伤残赔偿金、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元(x元÷4)。不足部分x元(x元-x元)由被告东莞汽运公司承担。扣减已先行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被告东莞汽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莫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伤残赔偿金、护某、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莫某的伤残赔偿金、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元。

二、被告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莫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伤残赔偿金、护某、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元。

案件受理费5337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预交125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交700元),合计7287元。由原告莫某负担2047元,由被告秦某、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鉴定费7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某扬

审判员谢振嘉

人民陪审员刘某杏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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