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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州市X村第7村X组与被告陈某、黄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黄某念,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黄某。

原告贺州市X村第7村X组(以下简称香花X组)与被告陈某、黄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行奇担任记录。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及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古建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可军、人民陪审员邹嘉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及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广贺高速公路经过原告的山场综合山,并征用了部分土地。因征用山场后,国家给予了补偿,正因为有了补偿,有了利益可图,贺州市X村委沙子冲第l村X组在无理无据、历来都没有争议的情形下向八步区人民政府申请要求确认综合山归其所有。八步区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清事实就把综合山确认给贺州市X镇西南沙子冲第1村X组。原告不服通过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还是不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八步区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贺八政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贺州市X村委沙子冲第l村X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到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而二审法院(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2010)贺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被告因为在无理无据争抢不到原告贺州市X村第7村X组综合山山场后,认为自己得不到综合山山场的所有权,就把综合山唯一的一条进出道路用木桩栏死,并把道路挖松种植果树等作物。综合山从l978年承包给贺城公社南木水利种植果树到现在,都是用农用拖拉机拉肥拉果进出(道路的宽度2.2米以上)。为了今后原告能正常通往综合山山场,以及正常的生活、生产运行,特向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道路原状,并永久保持道路原状(道路的宽度2.2米以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八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

定、贺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0贺八行初字第X号、(2010)贺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原来西南村沙子冲的道路在没有争议前是畅通的,发生山场纠纷后,被告才堵塞本案争议的道路。

2、相片5张,证明被告已将本案争议的道路挖坑,准备种植

果树,道路有2.2米宽。

被告陈某辩称:通道本身是我们村的,我为什么不能挖,

我也为此土地交了公粮,原来是水田,被水冲毁了,我现在是恢复我的田。从分田到现在也没有被告所说的路。

被告黄某辩称:我组小地名(小冲、梅子根)历来是水田,与任何山场无关,根本没有2.2米以上的路通向任何山场,田边东北面是冲沟和筋棚,原来也根本不能通行。没有水的时候才能通行,有水时不能通行,从1978年开始,村民是绕道而行,这条路是我为了方便自己而建的,现在原告提交的相片的道路是我自己的果园内,我自己开的道路。我交公粮有几十年,有承包证,承包合同书,也有我们交税的证明。我们有权在我们自己的田地上种植一切经济作物。我没有侵犯别人的利益。原告说的路口也是农田。

二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的证据有:

1、相片7张,证明原来的老路,根本不是在两被告的农田里

的路。老路才是现在双方争议的路。原告以前走的路X路,是主路,是从老县X路X路。这条路有几百年了。是从我们责任田旁边经过的。路两边都是我们组的责任田。这条老路不是原告提交相片的中的路。以前上综合山场是从这条路走到有田的地方走田基进去的。

2、承包合同书一本,农民税费负担监督手册,贺县土地承包证各一本(原件当庭被告领回),证明现在争议的地方是被告的承包田,不是道路。

3、陈某保出具的租田协议1份。用以证明争议的路原来是田不是路。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1份,记载现场状况为:讼争之道路位于贺州市X村综合山场的东面,从综合山场往东经被告黄某的果园17米后往被告黄某的果园北面20米,再往东经被告陈某责任地边25.4米通向广贺高速公路。讼争路段总长度为62.4米,路面宽度不等,按原告指认测量最宽处为2.1米,最窄处为1.2米。被告黄某在其果园边讼争路段南北方向挖有几个树坑,在被告黄某果园北面与被告陈某责任地相接的路口放置有荆棘,该荆棘为被告黄某所放;在被告陈某责任地与石阶路交接处放置有一木条及树枝,该木条和树枝系被告陈某夫妻所放。讼争路段(即被告黄某果园)北面的小路通往新兴队、南面的小路通往沙子坳(详见现场勘验图)。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的现场勘验图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照片5张有异议,认为路宽度没有2.2米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该照片是讼争的现场状照片,该照片并不能证明讼争的路段宽度为2.2米,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道路是在被告的承包地责任田上。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已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系讼争地点的现状照片,并不能证明讼争道路原来的走向,被告的证据2只记载其包产的指标和81年交售公购粮的任务,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讼争道路为其承包责任田地的事实。被告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讼争之道路位于贺州市X村综合山场的东面,被告陈某的责任地与被告黄某的果园相邻,被告陈某的责任地在被告黄某果园的东北面,二被告责任地的东面为石阶路。从综合山场下来往东便进入被告黄某果园,被告黄某果园南面有一小路通往沙子坳、北面小路往新兴队方向行走经石阶路后再通往高速公路,从被告陈某责任地往东行走可直接通往高速公路。原、被告讼争之路段为从综合山场下来往东进入被告黄某果园17米后往被告黄某的果园北面20米,再往东经被告陈某责任地边25.4米(通向广贺高速公路)总长度为62.4米的路段,该路X路面宽度不等,最宽处为2.1米,最窄处为1.2米。2010年9月,被告黄某在其果园内与讼争路段之间南北方向挖了几个树坑,并在被告黄某果园北面与被告陈某责任地相接的路口放置荆棘,被告陈某在其责任地东北面与石阶路X路口放置一木条及树枝,致使该道路无法由被告黄某果园经被告陈某责任地通往高速公路,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认为由被告黄某果园经被告陈某责任地后通往高速公路是进出综合山场的唯一通道,二被告认为进出综合山场的道路系从被告黄某果园往北面新兴队方向这条小路X路后拐向高速公路,并没有从被告陈某责任地边经过,且原道路只是一条田基路,宽度只有30-40公分,被告陈某责任地这截25.4米长的路系被告2010年租给他人运送桉树临时所开,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将与被告黄某果园相接处往东这截25.4米长的路围起种上庄稼。

本院认为:从本院现场勘验情况看,进出综合山场可由被告黄某果园北面小路往新兴队方向行走到石阶路后拐向高速公路,亦可经过被告黄某果园后拐向东面经被告陈某责任地往高速公路。原告主张从被告黄某果园经被告陈某责任地通往高速公路是历史通道且是进出综合山场的唯一通道缺乏证据,被告黄某在其果园内与讼争的道路之间开挖树坑,如种上果树,果树成长后确实会在一定程度上给车辆通行带来不便,但因原告主张该通道的宽度为2.2米以上缺乏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结合本院现场勘查情况,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州市X村第7村X组要求被告黄某、陈某停止侵害、恢复道路原状,并永久保持道路的宽度2.2米以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贺州市X村第7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古建玲

审判员梁可军

人民陪审员邹嘉懿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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