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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X非法制造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阳县X镇。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X脱逃,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裁定中止审理,现被告人已归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裁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X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钦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胡某X到云阳县X村胡某与聂某国承包的鱼塘钓鱼时被拒绝,胡某X即持随身携带的自制火药枪威胁胡某,后弃枪逃逸,民警接警后在现场搜查到该枪。2010年11月2日,民警在胡某X家中又查获由胡某X自制的火药枪两支。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胡某X自制的三支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具备杀伤力。

2010年12月23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胡某X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对其危害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损,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被告人胡某X的供述、证人胡某、聂某、胡某X、周某、胡某X的证言,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X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对其危害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损,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已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非法制造的枪支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公诉机关亦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因此,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以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胡某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梅栋芳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王小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牟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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