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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赵某乙诉樊某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

原告赵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南召县司法局白土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樊某丙,男。

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安阳市X乡政府南2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郑某,男,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

地址: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吴某,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丁,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赵某乙与被告樊某丙、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分别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2011年8月4日,根据原告丁某申请,依法对被告樊某丙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2011年9月14日根据被告樊某丙申请,变更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樊某丁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赵某乙诉称:2011年7月25日20时左右,原告儿子丁某芳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乘邻居王某想,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x+800M处时,与停放在路边未设置任何标志的由被告付某驾驶的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轮摩托车损毁,丁某芳当场死亡,王某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想无责任。被告付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樊某丙所有,挂靠在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为儿子丁某芳死亡一事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共计x.76元;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

原告丁某、赵某乙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丁某、赵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一份。

3、2011年7月28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召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王某想无责任,丁某芳负主要责任,被告付某负次要责任。

4、王某想暂住证(复印件)一份,显示王某想于2010年3月18日开始在浙江省舟山市唐宫理疗会所工作,地址为浙江省舟山市X区银枫花园X幢。发证单位为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8日。

5、舟山市定海唐宫足浴会所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是:“王某想2010年3月份至2011年7月初在唐宫足道务工,月平均工资2400元—2600元(包吃、包住),2011年7月初请假探亲。”

6、2011年7月27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1日餐费收据4张合计1700元。证明二原告处理后事时支付某餐费。

7、运尸费证明2份,合计1000元。

被告樊某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赔偿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本人按责任支付。本人预付某二原告为丁某芳的丧某x元应返还。

被告樊某丙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保险单(复印件)4份,证实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2、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收到条(复印件)一份,内容是:“今暂收河南省内黄县豫x、挂号豫x挂车主樊某丙交来预付某通事故死者(丁某芳、王某想)丧某叁万元整,结案以后,此条作废,办案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程金元2011.7.27。”

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该车辆为本单位的挂靠车辆,运营中由被告樊某丙实际掌控,本单位无责任,不赔偿。

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付某口头辩称:本人是雇员,在该起事故中无重大过失,不承担责任。

被告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辩称: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某围,诉讼费等不在赔偿范围。主次责任应按7:3比例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2份;

2、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2份;

3、投保单(复印件)3份;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告丁某、赵某乙身份证,二原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樊某丙提供的保险单4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2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2份,投保单3份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餐费收据4份,运尸费证明2份,四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此两项费用应包含在丧某范围内;对王某想暂住证,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事故发生时该暂住证已失效,该证据不应采信;对舟山市定海唐宫足浴会所证明,四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的签章无条码,属无效印章,且无单位营业执照和负责人签字,该证据不应采信。

对被告樊某丙提供的收到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收到了x元丧某。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公司应依照约定承担责任。

本院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餐费收据4份,运尸费证明2份,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费用应包含在丧某中。

原告提供的王某想暂住证及舟山市定海唐宫足浴会所证明,虽然被告方有异议,但被告方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此二项证据之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樊某丙提供的收到条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25日20时左右,原告之子丁某芳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乘邻居王某想,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x+800M处时撞在路边停驶的由被告付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致使两轮摩托车损坏、丁某芳当场死亡、王某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芳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中,王某想无责任。该事故车辆豫x"豫x挂系被告樊某丙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樊某丙系实际车主,被告樊某丙每月向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交纳200元的管理费。事故发生时,被告樊某丙雇佣被告付某驾驶该车辆,事发后,被告樊某丙预支付某一芳、王某想丧某人民币各x元.

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投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和挂车各一份)和两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和挂车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有两个儿子,丁某芳系长子,为农业户口。统计机关统计的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x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丁某芳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乘王某想在道路上行驶,与被告付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芳负主要责任,付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想无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亲属,提起民事赔偿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车辆在正常通行的公路上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车方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辩称按保险条款规定应7:3分担责任,系其内部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x"豫x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之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赔付,再超出部分,再由实际车主被告樊某丙及登记车主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依责任承担。二原告的损失有:1、丁某芳的丧某为x元/年÷2=x.5元;2、丁某芳的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事故中死亡的王某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丁某芳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x.26元/年×20年=x.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丁某芳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x.7元。二原告要求支付某救费,因丁某芳系当场死亡,未发生抢救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支付某扶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丧某劳动能力或无生活来源,二原告的要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支付某通费、摩托车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某一芳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下余x.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承担40%的赔付某任,即x.7×40%=x.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已足额赔偿,故被告樊某丙及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某系司机,是被告樊某丙的雇员,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重大过失,因此被告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某丙已支付某二原告的x元予以扣除。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在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内赔付某告丁某、赵某乙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在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某告丁某、赵某乙人民币x.48元(其中支付某告丁某、赵某乙人民币x.48元,支付某被告樊某丙人民币x元)。

三、被告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樊某丙、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5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承担655元,被告樊某丙承担5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乙东

审判员张东

代理审判员张淘淘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雪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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