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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蒂尔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案

时间:1999-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卢经初字第285号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卢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蒂尔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上海蒂尔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蒂尔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段新军,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外经国际劳务有限公司交流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羚,上海市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蒂尔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段新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张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2月,被告与伊朗KISH渔业公司签订了为期七年的渔业合作协议。为实施该协议,原告作为中方参与单位之一,派船派员参与该合作项目的捕鱼作业。1994年4月8日,原、被告及该合作项目的另一参与单位江苏省远洋渔业公司经协商确认自1993年7月1日起,参与该项目捕鱼作业的船员的工资等费用由被告支付。1995年2月,中伊渔业合作协议期满终止,因约定项目结束后将渔船交付伊朗方,被告为此留用原告派出的船员参加在伊的修船、交船工作,该批船员在此期间的工资等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被告在支付了修船期间前几个月的工资等费用后,以资金紧张为由停发了船员自1995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的工资、奖金及津贴等费用共计(略)美元。此外,原告依约代为被告支付了外派人员的国内工资等费用计人民币(略).08元,被告亦未向原告结清。经多次交涉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即行给付(略)美元与利息(略).17美元,人民币(略).08元与利息人民币(略).71元。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有:(1)1994年4月8日,原、被告及江苏省远洋渔业公司三方所签的原则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1993年6月30日以前,原内部协议仍适应于处理国内各公司关系;1993年7月1日起,外经公司驻伊办除了负责其他事务外还统一制订对船员的奖励措施、负责协调与国内各公司的关系,包括及时支付船员的工资和母船费用。(2)1993年3月,上述三方所签的第二年度内部协议,该协议就中伊渔业合作项目的支付方式、鱼货运输、销售及利益分配等方面问题所达成的协议,说明三方存在的合作关系。(3)1995年6月10日,被告驻伊办经理张鉴宗之妻写某迪拜的书面承诺。(4)1995年8月20日,被告驻伊办经理张鉴宗手书的致原告函,意为请原告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单予发放工资,所有费用由原告与被告统一结算。(5)1995年8月27日张鉴宗手书的致原告方尹协仁经理的结账通知,该通知在详列了一些项目后,明确有部分国外津贴、奖金计(略)美元未发放,请原告根据其下一步通知予以代发。(6)1995年9月5日张鉴宗手书致原告方尹协仁经理的传真及清单,内容为请原告根据清单补发津贴、奖金等计(略)美元。(7)原告自1995年10月至1998年4月期间致被告的催款函,国内工资及国外工资、津贴、奖金等具体清单。(8)1995年9月3日张鉴宗致尹协仁的函,内容为原告应根据同年9月1日传真扣下的(略)美元用于支付修船人员的部分津贴与奖金及1993年7月1日后船员的国内工资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99万元。(9)1993年7月1日至1995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各种费用结算情况,系原告列出清单传真给被告,被告经修改后再传真给原告。(10)上海市商业委员会沪商委(97)第X号批复,该批复同意原告以承担债务方式兼并上海海洋渔业发展公司,说明原上海海洋渔业发展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

被告辩称,其已履行协议义务,不存在违约事项。船员国内工资由被告支付依据不足,协议并无此约定且被告从未承诺支付国内工资,另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合作费用超过了原告应得利益,双方合作系基于一个整体合同,应当一并结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原则协议书系在当时特定条件下约定由被告统一处理三方事务。张鉴宗之妻所某4000美元奖金事宜,因其非被告职工,未经授权而不予认可。对张鉴宗1995年8月27日和9月5日所写的二份材料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1986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伊朗合作捕鱼项目内部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说明被告无义务支付船员国内工资。(2)1998年2月10日中伊捕鱼合作协议。(3)1995年9月6日原告方尹协仁经理致张鉴宗函,被告据此认为船员的工资奖金由原告自己承担,修船期间的工资、奖金在修船成本中结算。(4)原、被告双方往来函件数份,表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就整个合作合同进行统一结算。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被告与伊朗方的协议义务与原告无关,被告并未付清欠款,张鉴宗承认的(略)美元只计算至9月15日,实际最后一批船员回国是10月5日,故欠款额应为(略)美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其就外派船员的国内工资及张鉴宗之妻承某的奖金4000美元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并未提供充足依据。

本院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的辩解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上海海洋渔业发展公司为本案原告所兼并,故原告享有原上海海洋渔业发展公司的权利。本案原、被告间系合作关系,但合作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较含糊,尤其是本案纠纷所涉及的原告派出船员的工资、津贴、奖金等发放标准及由谁来支付的约定不够明确,导致本案争议的发生。现原、被告对对方所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对书面证据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此系本案焦点的症结所在,惟有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才能认定案件的事实。双方合作协议所涉内容较广泛,且款项支付数额巨大,项目众多,就全部合同款项的往来进行结算,对双方关系是一个彻底的了结,但这并不妨碍原告就其中若干项权利提出主张,如今原告就外派船员在修船阶段的工资、奖金、津贴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允许。虽然双方的争议涉及协议中其他费用的问题,但尚未成为诉讼主张的权利,所以本案不对双方间整个合作关系进行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派出船员在修船期间的国外工资、奖金、津贴,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鉴于此部分费用被告数次作过由其最终承担的承诺,要求原告协助代为补发并向原告出具发放清单,所以被告现否认其负有支付该部分款项的义务与事实不符。具体金额由于原告承诺时计算至1995年9月,而实际上原告外派船员最后一批归国日期为同年10月,故应按实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4000美元奖金一事,因系无权代表被告作出该项承诺的人作为,现被告不予认可,所以被告有权拒付。原告有关外派船员自1995年6月16日至同年10月5日期间的国外工资、津贴、奖金应为(略)美元。被告除了支付此笔款项外,还应支付因拖欠而致原告的利息损失。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外派船员自1995年3月17日至船员归国及修、交船期间的国内工资人民币(略).08元一节,原告虽提供了有关证据,但该证据尚不够充分。1986年4月双方所签内部合作协议中曾约定发放出国人员的国内工资是原告方的义务,1994年4月8日的原则协议是针对中方与外方的合作协议即将期满终止,为便于对外交涉,国内各公司经协商自1993年7月1日起给被告驻伊办一个特殊政策,其中有一项约定由被告驻伊办负责协调与国内各公司的关系,包括及时支付船员的工资、母船费用等,应指出的是该项约定讲的是负责协调关系,包括支付工资等,但实际上应由谁承担并未明确。另外,在没有对有关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作出调整之前,不能认为该项船员工资就包括了国内工资。事实上船员的工资既有国内部分,又有国外部分;原告发放过,被告亦有发放。实际操作的情况表明,发放只是一个过程行为,并不代表发放者就是该项费用的最终承担者,因为最终双方间还须结算。双方当时信函、传真往来也未明确1995年3月17日以后国内工资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已实际承担了1995年3月15日前的船员国内工资问题,既然无约定,那系被告自愿的行为,但不能就此推断自此以后的该项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不愿承担该项费用,原告亦无证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法无规定,协议无明确约定及当事人无意思表示接受的情况下加重当事人的义务是不合法亦不合理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外派船员在修船、交船期间的国内工资及拖欠的利息,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蒂尔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劳务费(略)美元。

二、被告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蒂尔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利息9550美元。

三、对原告上海蒂尔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上海蒂尔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93元,被告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本院账号:上海银行思南支行(略)-(略))。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钱炯

代理审判员李慧

代理审判员竺宇蓉

一九九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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