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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41岁。

辩护人张某乙、裴某某,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系司机。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7月份,任某后三次以自己的驾驶证丢失为名,到宛城区车管所重新办理新的驾驶证,分别交给杨××、兰××,并由杨××、兰××分别将驾驶证上的照片换上各自的照片在驾驶中使用,致使2011年7月18日19时许杨××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镇平境内x+580M处时与杜××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有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对真实的机动车辆驾驶证进行剪贴、改变,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辩解称,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理由有四:1、认罪态度诚恳,有悔罪表现;2、应认定为自首;3、无犯罪前科,属初犯;4、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系司机。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7月份,任某后三次以自己的驾驶证丢失为名,到宛城区车管所重新办理新的驾驶证,分别交给杨××、兰××,并由杨××、兰××分别将驾驶证上的照片换上各自的照片在驾驶中使用,致使2011年7月18日19时许杨××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镇平境内x+580M处时与杜××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的先后三次以自己的驾驶证丢失为名到宛城区车管所重新办理新的驾驶证,分别交给杨××、兰××,并由杨××、兰××分别换上其照片在驾驶中使用的事实,与公安机关从交通肇事的车上提取到任某变造的驾驶证及宛城区车管所补换驾驶证记录相一致,且有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对真实的机动车辆驾驶证进行剪贴、改变,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从侦查阶段便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应认定为自首及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李庆周

代理审判员魏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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