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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46岁。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以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2年底至2003年初,苏某利用担任镇平县邮政局老庄支局送汇员的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手段,将x元公款非法据为己有;

2、2003年2月,苏某利用担任镇平县邮政局老庄支局送汇员的职务之便,非法携带x元公款潜逃。

以上2笔共计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吞公共财物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当庭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予以撤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辩解称没有冒领x元,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侵吞x元公款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苏某冒领x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提出被告人苏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被告人苏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邮政局老庄支局送汇员的职务之便,非法携带人民币x元公款潜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苏某供述的携带单位公款x元外逃的时间等情节的事实,证人崔某、刘某、韩某、姜某、江某证言,被告人身份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吞公共财物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已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人当庭撤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第一起犯罪,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一年十二某二某三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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