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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因涉嫌赌博罪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1年10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韦某在蒙山县X村利用“六合彩”报码下注的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韦某先后数次指使本村的黄×年、何××、李××、吴××、黄×贵、陈××等人在百合村X村民下注进行六合彩赌博,先后共收取黄××等人报交给他的六合彩下码赌博款x元。被告人韦某将收上的x多元赌博款上报给上一庄家“阿二”,将约4万多元的下注赌博款用于自己做庄家赌博。被告人韦某利用六合彩赌博,从中获利365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韦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黄X年、何XX、李XX、吴XX、黄X贵、陈XX证言,下注数目表、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韦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了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款,有悔罪诚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物品:KEO牌手机一部、无绳电话二部、x牌计算器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合彩报纸若干份、记数本28本、六合彩书籍16本和十二生肖卡2张均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建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罗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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