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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曾用名詹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8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06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詹某伙同一名绰号叫“妖哥”的男子到蒙山县X区X栋X号房,采用撬锁入室方法,盗窃蒋××的台式电脑一台及70元现金。经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6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失主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审查询问涉案人员网上倒查情况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詹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詹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罚,现又入户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有悔罪认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詹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詹某赔偿失主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60元。

(以上所科处的罚金和赔偿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建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罗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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