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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锦民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锦民(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山县X组X号。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6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锦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锦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锦民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2011年9月16日10时许在蒙山县X组自己家里,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范某吸食,获利40元。

2011年9月16日14时许,蒙锦民因有吸食毒品的嫌疑被传唤到蒙山县X镇派出所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锦民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范某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钟山监狱罪犯出监鉴定表、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蒙锦民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锦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毒品海洛因公然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锦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蒙锦民在因有吸食毒品的嫌疑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蒙锦民在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锦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而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酌情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蒙锦民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锦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完毕。)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蒙锦民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和作案工具x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建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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