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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报酬纠纷案

时间:1999-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39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宏润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男,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阮赞林,浙江省杭州市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浙江省杭州市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报酬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赞林、王某海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3月14日,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浙江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浙江省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对杭州市上成区X路X号的住宅进行施工。同年4月15日,浙江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建了杭州办事处,该办事处全权代表该公司管理当地施工队伍的生产经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财务、统计和行政事务工作。同时聘任王某林、何秀良为公司杭州办事处副主任。之后,王某某随该公司即进入大学路住宅工地进行施工。至施工结束时止,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支付王某某部分工资,尚欠(略)元工资未予支付。因交涉未果,王某某遂以该公司及其杭州办事处的王某林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浙江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于1996年12月更名为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在原审审理中,王某某诉称,其于1996年被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雇佣,并为该公司在杭州的建筑工地从事劳动,至施工结束时止,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其工资(略)元,要求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某林共同支付以上工资及利息。1998年12月10日,王某某撤销了对王某林的起诉,仅要求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系争款项。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在杭州的建筑工地中的部分是承包给王某林的。王某某系王某林所雇,工资应某王某林支付。且其与王某林的承包事项已结算完毕。故其不同意再支付王某某的工资及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某为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现其主张的工资额已得到了当时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副主任王某林的认可,对此诉争的劳动报酬,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理应某付。王某某的利息主张亦于法不悖,可以支持。在诉讼中,王某某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撤销对王某林的起诉,可以准许。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于1998年12月25日判决:

(一)、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某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王某某(略)元;

(二)、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某付王某某利息1101.44元。

案件受理费598元,由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因王某某提供的尚欠工资证据系复印件,且王某林已因侵占财产、虚开工资被公安机关拘留。且其已与王某林结清工程款项。同时,其向本院提供了王某林所作的证词。在该证词中,王某翻了其向原审法院所作的陈述,并称所欠的民工工资应某其负责支付。该公司因此请求本院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则不同意该项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曾以侵占财产罪对王某林进行侦查,但侦查内容未涉及王某林虚开工资事宜。原审其余查明事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林作为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杭州办事处的负责人,其所作的开出工资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行为应某担法律责任。王某某所持的工资单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在原审时已得到王某林的认可,故该复印件具备证据效力,可以采信。王某林在二审期间所作的证词,亦已同样印证了王某某被欠报酬之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某维持。上诉人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上诉人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代理审判员周啸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邱阳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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