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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11号上诉人胡XX因与被上诉人叶XX、第三人张XX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X。

委托代理人:李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XX。

上诉人胡XX因与被上诉人叶XX、第三人张XX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碚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传票,上诉人胡XX未到庭,被上诉人叶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XX到庭陈述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7)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5年11月28日,原告胡XX与案外人张XX各出资25万元,组建了镇雄县永久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久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原煤的开采、销售。原告胡XX与张XX各持50%的股权。2006年5月16日,原告胡XX和其丈夫陈XX与被告叶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胡XX以375万元的价格将其50%的股份权转让给叶XX。此后,被告叶XX向原告胡XX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2006年7月25日,被告叶XX就当时尚欠的154万元股权转让款向原告胡XX出具欠条,约定于2006年年底前付清。2006年11月18日,叶XX向胡XX支付股权转让款18.8万元。2007年6月6日,叶XX以胡XX未向其提交通知其他股东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材料为由,诉至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解除与胡XX、陈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由胡XX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39.8万元。由陈XX承担连带责任;由胡XX赔偿前述已付股权转让款的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费,由陈XX承担连带责任;由胡XX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5万元,由陈XX承担连带责任。因该案在本案审理时尚未审结,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08年5月5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昭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XX、陈XX与叶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胡XX返还叶XX股权转让款239.80万元,陈XX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叶XX关于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叶XX要求胡XX、陈XX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并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该案判决书于2008年5月25日前送达各方当事人,现已生效。另查明,有原告胡XX与陈x年3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对财产的处理协议为:一切财产归胡XX所有。2006年2月20日,胡XX与陈XX重新登记结婚。

原审认为:首先,胡XX与张XX共同出资组建永久公司时,其已与陈XX解除婚姻关系,故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为重新登记结婚前的个人婚前财产。由于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因胡XX转让股份而产生,因此,从程序上来看,胡XX单独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其次,本案中胡XX与叶XX之前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该协议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被确认为无效协议,故胡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缺乏合法性,其要求被告叶XX给付其余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胡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胡XX负担。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胡XX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叶XX答辩称,2006年5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方一直未按协议第四条第5项的约定向原审被告方交付约定的书面文件,故原审原告方的利息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张XX辩称,截止2011年4月12日,其同意胡XX转让股份给叶XX。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永久公司的股东、股份的事实,胡XX、陈XX与叶XX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转让股份的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另查明:2007年5月15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叶XX与被告胡XX、被告陈XX、第三人张XX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2007)昭中民初字第X号],原告叶XX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200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返还已支付的款项,赔偿利息损失、经济损失。2008年5月5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昭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8月27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昭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随后此案移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2010)碚法民初字第X号]。2011年2月21日,该院作出(2010)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叶XX撤回对胡XX、陈XX、第三人张XX的起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审被告叶XX、第三人张XX陈述,到2011年4月12日止,叶XX愿意按2006年5月16日与胡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执行,同时张XX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追认叶XX为镇雄县永久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07)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据此作出的证据——(2007)昭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撤销,故(2007)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应予以撤销。2006年5月16日,甲方陈XX、胡XX与乙方叶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胡XX转让其所持有的永久公司50%的股权,截止2011年4月12日已经永久公司另一股东张XX同意,故2006年5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2006年7月25日,叶XX向胡XX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亦有效,叶XX应按欠条约定及时支付欠款,未付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07)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叶XX支付原审原告胡XX欠款(略)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原审被告叶XX支付原审原告胡XX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06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略)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随本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审被告叶XX负担。

胡XX不服,上诉提出:1、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7)碚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案由为债权债务,再审判决变更为财产所有权纠纷,属定性错误。2、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就应当判令被告支付全部欠款,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再审判决按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息没有判决赔偿损失不当。3、再审判决将张XX列为第三人,应当判决张承担连带责任,而再审法院未作判决不当。4、《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叶XX已成为股东,判决表述为“追认”为股东不当。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胡XX向叶XX转让股份的事实、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叶XX诉胡XX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裁定的情况,与北碚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下列事实:一、叶XX出具欠条时承诺2006年年底前付清欠款,胡x年5月起诉时按半年利率提出的诉讼请求。

二、胡XX起诉时北碚区人民法院立案案由为财产所有权纠纷,再审亦为该案由。

三、2011年8月29日,胡XX向本院邮寄《增加追诉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增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1、2010年4月30日,张XX转让50%股权价值1160万元,而胡XX的损失应该是1160万元,减去叶XX已付239.8万元直接损失为920.2万元。2、误工费47.8万元或因该案造成的经商损失100万元,精神损害、名某、信誉损失500万元、诉讼费用40万元。3、清算永久煤矿2005年4月至2006年5月16日期间的债权债务。4、判令张XX承担相应连带责任。5、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股权转让产生的税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XX、陈XX与被上诉人叶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再审中,永久公司另一股东张XX已同意放弃对胡XX转让股份的优先购买权,在没有其他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胡XX、陈XX与被上诉人叶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叶XX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所欠胡XX的转让款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应支付利息。

一、案由问题,北碚区人民法院原一审的案由与再审案由均为财产所有权纠纷,且符合立案时适用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规定,故胡XX上诉提出前后案由不一致及案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利息标准问题,叶XX出具欠条时承诺2006年年底前付清欠款,胡XX也予以认可,因此利息应从约定期限届满时起算。2006年年底叶XX未如期付款,至胡x年5月起诉时只有半年左右时间,且其本人亦按半年利率提出的诉讼请求(利息为x元),现北碚区人民法院再审按一年期利率判决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

三、关于再审中第三人张XX的责任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是指和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根据参加诉讼的根据不同,可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前者对原、被告争议的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后果仅与他人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张XX因与胡XX诉叶XX一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则被列为第三人,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张XX除行使股东权利表明其是否对胡XX的股份优先购买外,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北碚区人民法院再审中将张XX列为第三人,未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胡XX要求判决张XX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再审判决中使用“追认”一词问题,“追认”在合同法中指行为人事后对某事项的认可,故该判决这一表述并无不当。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胡XX在再审的二审中提出的上千万元的赔偿损失请求,超出原审范围,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北碚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胡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胡XX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虎

审判员李欣

代理审判员杜伟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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