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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四达国际旅行社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旅行社总社门市经理,住(略)。

被告四达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院内北楼X室(注册登记地址北京市X区X路X号6003)。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达国际旅行社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立安,北京市乾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与被告四达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四达国旅)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东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瑞波、段福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四达国旅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雷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门市设立协议,2009年春节后四达国旅即违约,不能提供各项培训,没有与门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员工上劳动保险,更不能给门市提供发票及旅游合同等支持,原来约定的全年《精品购物指南》的半版广告从春节后停止了;一系列的违约导致门市无法经营,现在已经被吊销了工商、税务登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万元、年度经营利润2万元,违约金1万元,并给付利息(其中2万元自2008年10月30日起,另外2万元自2008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被告四达国旅辩称:质保金1万元是由戴前进收取的,年度利润在收据上明确是管理费,是应当交给被告的;门市设立协议是在无效协议上延伸的协议,违约金1万元被告不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四达国旅(甲方)与四达国旅广安门营业部(乙方)签订四达国旅设立门市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将设立为甲方经营管理门市,甲方责任主要有:为乙方负责经营管理的门市办理营业的相关手续,提供产品、财务和技术支持,无偿提供附带性广告宣传,对门市员工进行各项培训,同乙方负责经营管理的门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甲方权利有:按协议年度上收定额经营利润(费用)2万元,收取经营责任风险保证金1万元,若乙方所负责的门市没有完成任务指标或违反四达国旅门市管理条例,甲方有权动用保证金,并同时有权要求乙方补足所应交的保证金;乙方责任主要有:自行解决办公用房,按照甲方所提供的统一形象要求进行装修修饰,按要求缴纳经营责任风险责任金,如实提供经营报表、依法纳税,乙方主要权利有:合法使用甲方的名称、品牌,合法使用甲方提供的账户、发票;违约责任:如甲方违反上述条款,赔偿乙方与保证金同等数额违约金,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字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协议书的甲方位置加盖了四达国旅的公章,廖某受雷某之托在协议书的乙方位置上签名。签约当日,廖某代交了2万元,四达国旅开具了收到广安门营业部交来管理费的收据。同年11月2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核发了四达国旅北京广安门营业部的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为雷某。2008年12月19日,四达国旅出具了收到广安门营业部交来1万元质保金的收据。广安门营业部经营不久,四达国旅的实际经营人戴前进与四达国旅因履行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出现了纠纷,四达国旅于2009年7月14日,将戴前进诉至本院。同年7月15日,四达国旅向广安门营业部发出了书面通知,称:我社于2009年6月12日正式中(终)止了与戴前进合作协议,各门市部收到通知后,请尽快与我社联系,协商门市经营管理的有关问题。雷某与四达国旅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本院对四达国旅与戴前进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四达国旅与戴前进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的行为系以变相承包的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的行为,该行为扰乱了旅游市场秩序,违反了《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所以《合作经营协议书》无效,判决戴前进向四达国旅返还从十三家门市收取的保证金29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雷某提交的《四达国旅设立门市协议》、广安门营业部的营业执照、交款收据,被告四达国旅提交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四达国旅设立门市协议》所列双方为四达国旅及四达国旅广安门营业部,但实际内容是雷某四达国旅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雷某与四达国旅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雷某作为四达国旅广安门营业部的负责人依约交纳了保证金和管理费,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四达国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在合同有效期间,单方终止了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雷某要求四达国旅返还保证金和管理费以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雷某要求计算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虽然四达国旅与戴前进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是四达国旅与雷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同于四达国旅与戴前进之间的合同关系,四达国旅应对自身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四达国旅与戴前进之间的合同效力不影响四达国旅与雷某之间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四达国旅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达国际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雷某保证金一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一万元为基数,从二○○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四达国际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雷某管理费二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从二○○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四达国际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雷某违约金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雷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四达国际旅行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谊

人民陪审员孙瑞波

人民陪审员段福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金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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