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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

被告廖某,又名廖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具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对某、被告婚生小孩廖某丽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廖某丽愿随原告生活;

4、对某告之父廖某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5、对某告之母曹春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双方感情不好,原、被告有共同债权5000元,共同债务x元;

6、病案材料及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7、汇款回执,拟证明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情况;

被告未某,但经本院工作人员当庭电话询问其意见时,被告廖某同意离婚。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对某告提交的证据1、2,经本院验件核对某异,该证据是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某告提交的证据3、4、5、6、7、8,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对某人曹春玉讲双方有共同债权5000元,共同债务x元部份,因无其它书面证据,对某部分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债权人有证据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廖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廖某丽,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廖某丽,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09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便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银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9年6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打架至今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婚生小孩廖某丽已年满10岁,自愿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廖某丽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主张双方有共同债权5000元及共同债务x元,因无足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请求与被告廖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廖某丽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承担;婚生小孩廖某丽由被告廖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廖某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春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周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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