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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永通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东方永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津,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X区X路(临X号)。

负责人陶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部职工,住(略)。

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职员,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衡水中心街工地负责人,住(略)。

原告北京东方永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永通公司)与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北京分公司)、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10月14日和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永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津、被告广通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于2011年9月15日和10月14日到庭参加诉讼,11月2日被告广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方永通公司诉称:2010年7月18日,广通北京分公司与东方永通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东方永通公司向广通公司承建施工的河北省衡水市“中心街公寓”项目供应建筑钢材,钢材货到日付货款50%,余款在1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广通北京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付东方永通公司钢材款,则按每日每吨9元上浮累计计算钢材款。合同签订后,东方广通公司累计供货259.546吨,货款为(略).26元。广通北京分公司收货后,共付货款70万元,现仍欠东方广通公司货款x.26元未付。广通北京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广通公司应对广通北京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钢材购销合同》中以广通北京分公司代表人身份签字的王某系挂靠广通北京分公司和广通公司承揽“中心街公寓”项目,王某也应对广通北京分公司所欠东方永通公司的货款和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东方永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广通北京分公司给付东方永通公司货款x.26元;2、广通北京分公司向东方永通公司支付违约金x.94元(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按未付款部分钢材每日每吨上浮9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通北京分公司承担;4、广通公司和王某对东方永通公司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广通北京分公司辩称:1、认可《钢材购销合同》上广通北京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是王某拿着广通北京分公司公章签订的,使用的是广通北京分公司公章而非合同专用章;2、广通北京分公司没有衡水中心街工程项目,对《钢材购销合同》具体内容并不知晓,本案与广通北京分公司无关,且钢材都是王某个人实际签收,货款应由王某个人承担;3、广通北京分公司从未出具过王某的挂靠证明,广通北京分公司亦不是集体企业,不适用挂靠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4、广通北京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没有注册资本,无力偿付东方永通公司的债务。

被告广通公司辩称:1、广通公司并未签订过衡水中心街工程项目,这是他人伪造广通公司印章签订的衡水中心街工程施工合同;2、广通公司并未成立过北京分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印章也是伪造的;3、广通公司没有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也没有授权他人签订过。广通公司与本案无关,钢材货款应由王某个人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东方永通公司起诉的钢材货款没有异议,但广通北京分公司是广通公司的分公司,有正式的手续。自己挂靠广通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也有相关协议。东方永通公司的钢材货款应由广通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东方永通公司(供货单位、乙方)与广通北京分公司(采购单位、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东方永通公司向广通北京分公司供应各种规格钢材,钢材数量以工地每次提供钢筋计划单为准,价格按北京兰格钢材网工地采购价每吨加220(包括运输、吊装费用)为准;钢材进厂后,甲方应不分昼夜委派专人在工地值班收货,甲方派专职材料员王某文、徐锁洪收货,进行数量验收并代表甲方在送货单或收货单上签字。乙方将以甲方代表签字的送货单或收货单作为与甲方结算收款的依据;货到工地当日付货款50%,余款在一个月内全部结清,财务结算指定在甲方北京分公司北京市X区郭某庄结算;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付乙方钢材款,则按每日每吨9元上浮累计计算钢材款。合同落款采购单位处加盖有广通北京分公司印章,王某在广通北京分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东方广通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和27日,分别向广通北京分公司供应钢材218.413吨和41.133吨,货款总计(略).26元。广通北京分公司收货后,先后支付货款70万元,尚欠货款x.26元未付。

另查,2010年3月12日,广通公司授权王某红联系河北衡水市工程,委托权限为委托其工程的投标、议标相关事宜,授权期限为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6月30日。2010年4月1日,广通公司(承包人)与衡水成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中心街公寓楼商住楼,工程地点为中心街X路交叉口,工程内容为图纸内容、土某、水电暖,合同价款为(略)元。2010年4月8日,广通公司(甲方)与王某红、曹如广(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单位为衡水成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衡水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范围为图纸内的施工范围;王某红、曹如广代表乙方签订协议书,作为该工程项目责任主体的责任人;乙方永久性承担与此工程项目有关的施工责任、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上缴给甲方的项目管理费比例按工程总价2%,各种税金按国家之规定收取;工程所有款项一律汇至甲方指定账户,实行专款专用,甲方不得挪用截留,余款应及时全额拨给乙方使用,工程需垫资金由乙方自行筹集解决;甲方集中建账,甲方派驻的会计,乙方管吃住,月工资为3000元;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生产(包括业主指定、专业项目分包方面)、技术、质某、安全、文明施工、工期、财务、合同履约及职业道德等实施监督及检查,发现问题乙方必须及时整改;建设方来电,甲方前去协调,乙方预付费用5000元整;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在三天内向公司缴纳10万元质某保证金;协议有效期从2010年4月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陶某作为广通公司的代表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广通公司印章。乙方处记载江苏广通衡水腾达项目部,王某红签名。王某在庭审中认可上述的“王某红”是其本人。2010年12月7日,王某向广通北京分公司缴纳管理费x元。

2009年2月9日,广通公司成立广通北京分公司。广通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是陶某,秘书(联系人)是朱林,经营范围为在隶属企业授权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没有注册资本,2010年4月14日通过了2009年年检,目前企业状态为开业。

此外,根据业已生效的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衡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广通公司存在印章使用混乱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方永通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入库单(存根),被告广通公司提供的广通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五枚印章样本、广通北京分公司在丰台工商局登记注册资料,被告王某提供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2010年12月7日收据、(2011)衡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某的权利,本案广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2010年11月2日的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质某、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东方永通公司与广通北京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东方永通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广通北京分公司即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东方永通公司要求广通北京分公司给付货款x.26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且广通北京分公司迟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东方永通公司与广通北京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付乙方钢材款,则按每日每吨9元上浮累计计算钢材款”属于违约金性质。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按双方约定方法计算的违约金额已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不符合“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虽然广通北京分公司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但鉴于广通北京分公司是以东方永通公司与广通北京分公司之间的合同不成立为由进行免责抗辩,其辩称中含有不同意违约金数额之意,故本院对东方永通公司要求广通北京分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金额,予以酌减,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而广通北京分公司本身无独立法人资格,无注册资金,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东方永通公司要求广通公司对广通北京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广通公司关于广通北京分公司是使用伪造印章非法成立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为:1、因其提供的起诉意见书为复印件,且内容未涉及广通北京分公司的设立情况;2、询问笔录的被询问人为广通公司人员,与广通公司有利害关系;3、广通北京分公司在北京市X区工商局登记注册资料有据可查,属于依法成立,目前企业为开业状态;4、广通公司自身存在印章使用混乱问题。故广通公司应对广通北京分公司债务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王某自认其挂靠广通公司和广通北京分公司,承建中心街公寓楼商住楼工程,以江苏广通衡水腾达项目部的名义施工,代表广通北京分公司与东方永通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签收了货物并实际用于中心街公寓楼商楼工程。故东方永通公司要求王某对广通北京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东方永通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四十八万五千四百二十六元二角六分;

二、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东方永通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五万元;

三、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对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北京东方永通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五十二元,由北京东方永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负担三千四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侯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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