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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田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振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晓,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田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田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某乙以河南欧诺泡沫厂的名义于2009年7月27日向田某甲供应50方阻燃板,金额共计为x元,田某甲在售货单右上方签字予以确认,并注明“未付”;2009年8月8日,田某乙向田某甲供应50方阻燃板,金额共计为x元,田某甲在售货单右上方签字予以确认,并注明“未付”;2009年8月10日,田某乙向田某甲供应50方外墙板,金额共计为x元,田某甲在售货单右上方签字予以确认。上述货款共计x元,因田某甲未支付货款,引起争诉。

原审另查明、河南欧诺泡沫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田某乙为河南欧诺泡沫厂的实际经营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田某乙向田某甲供应货物后,田某甲应当支付田某乙货款,其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田某乙要求田某甲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田某甲辩称双方之间无任何合同及买卖关系,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田某甲辩称其和朱军营签订过泡沫板的销售合同,由买方朱军营购买田某甲所出售的泡沫板。因田某甲与他人的买卖关系与该案无关,故该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处理。田某甲辩称,田某乙所提供的合同争议的数字和金额不符,因田某甲认可货款x元未付,故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田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某乙支付货款x元。案件受理费559元,由田某甲负担。

田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是同欧诺泡沫厂发生的买卖关系,田某乙仅是经手人,我从未和田某乙有过经济往来。田某乙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田某乙的起诉。

田某乙答辩称:我方当时向田某甲供货,仅是用了一个“河南欧诺泡沫厂”的名称,田某甲理应支付欠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田某乙主张田某甲拖欠货款,提供有田某甲签字确认的债权凭证,田某甲对欠款本身亦无异议。田某甲上诉称其系同河南欧诺泡沫厂购货,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田某甲向田某乙支付欠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元,由田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王宏毅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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