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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敲诈勒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牛某某、赵某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判认定: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冯某以赔偿青苗为由,以阻挠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新乡市X乡市X区的施工相要挟,敲诈勒索现金2万元。

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冯某的家属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冯某出具的证明条、新乡X区管理委员会夏庄村的记账凭证及科目明细账等相关材料、新乡市三金冷轧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合同、新乡X区三资资产代理服务中心的证明、收到条及谅解书,证人陈XX、魏XX、陈XX、柳XX、冯XX、张XX、黄XX、潘XX证言、被告人冯某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X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冯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冯某上诉称:其向新乡X区三金冷轧有限公司要的2万元是村里的青苗补偿款,且其在收到该款后已告诉村会计,但未入账;其没有组织人员阻挠施工。

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收到该款告知了会计,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人没有实施阻挠施工的行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辩称2万元是青苗补偿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新乡X区管理委员会夏庄村的记账凭证及科目明细账等相关材料证实新乡市三金冷轧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7日已将该土地青苗补偿款支付给夏庄村。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未实施阻挠施工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XX、魏XX、陈XX、柳XX、张XX、黄XX、潘XX证言均证实冯某阻挠施工的事实。

关于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冯某收到该款并未入账,村会计冯XX证言证实,冯某告诉他收钱的事,但他并未见过这笔款,冯某也再没提起过。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强索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冯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娟

审判员崔纪元

审判员王云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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