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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晓辉,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贺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世璞,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某于2007年3月1日向周某借款x元,后于2007年8月9日给周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周某(陆万贰仟元整)借款时间3月1日2007年8月9日,并加盖贺某印章”。后经周某多次催要,贺某一直未还款,引起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贺某给周某出具借款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周某请求贺某给付利息,因借条上未注明利息,且贺某不同意偿还,故利息部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周某起诉之日即2011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息。贺某辩称借款条不是贺某本人所写及印章的真伪性无法认定,但贺某又不申请笔迹及印章鉴定,故贺某的辩称没有证据来证明,该院对贺某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某欠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周某起诉之日即2011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的日期计息);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贺某负担。

贺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贺某曾有向周某借款的计划,因周某没钱,贺某就取消了借款的打算,并把未写完的借条收了起来,因保管不善丢失,所谓的“借条”中的日期非本人所写,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更未履行;贺某在日常活动中从未刻制过私人印章,且在借条中把印章加盖在落款时间下方不符合常理,周某起诉贺某是恶意报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周某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证据充分;借条中加盖印章与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持有贺某出具的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贺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贺某认可借条的内容是其书写,但没有证据证明借条中私人印章的虚假性,借条作为证据的完整性合法;贺某原审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是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贺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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