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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伟邦实业公司与上海市普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1999-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普行初字第7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普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伟邦实业公司地址本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斌,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上海市普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男,上海市普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原告上海伟邦实业公司不服上海市普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11月5日普工商(97)处字第X号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8年5月25日、199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郁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普陀区工商局)作出普工商(97)处字第X号处罚决定,认定:1997年6月初,上海伟邦实业公司(下称伟邦公司)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从李建山(另案处理)处购得西藏拉萨吉曲饭店的免税进口货物单,尔后,通过上海华欣对外贸易公司(下称华欣公司)代理从日本进口692.14吨镀锌板。同年6月底,伟邦公司提取货物后,又指示李建山开一张本市的增值税发票,以抵扣税。7月初,李建山从上海格林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格林顿公司)开出价值人民币(略)元的增值税发票给伟邦公司。伟邦公司提取货物后,转手加价倒卖。至案发,已倒卖免税进口镀锌板223.174吨,销货款人民币(略).10元。其余468.966吨被查扣。据此,被告认定伟邦公司的行为属倒卖特许免税进口商品的行为,触犯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伟邦公司已倒卖的233.174吨镀锌板的销货款人民币(略).10元。2、没收查扣伟邦公司的免税进口镀锌板468.966吨。

原告诉称:原告并未从李建山处购买西藏拉萨吉曲饭店的免税进口货物单,也不是(略)吨镀锌板的进口商,因而不具备倒卖特许免税进口商品行为的主体资格,所以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原告注册地在本市闸北区,行为发生地在本市场浦区,被告不具有查处本案的管辖权,因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普工商(97)处字第X号处罚决定。

庭审中,被告对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真实性列举如下证据证明:

1、李建山询问笔录四份,分别作于1997年8月20日18时;8月20日23时;9月8日和9月24日;李建山补充说明一份,作于1997年9月7日;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号码为(略)的支票一张;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在笔录中李建山称与伟邦公司总经理华柏忠商定以每吨550元的价格将拉萨吉曲饭店的免税进口货物单卖给伟邦公司。伟邦公司以支票支付钱款人民币(略)元。

2、林晨明1997年8月22日询问笔录;蔡伊文1997年8月22日情况陈述;伟邦公司总经理华柏忠委托华欣公司代理进口镀锌板传真合同两份;华柏忠1997年6月9日写给蔡伊文的信函;华欣公司进口镀锌板合同;进口货物提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华欣公司与伟邦公司业务结算表。用于证明伟邦公司委托华欣公司代理进口692.14吨镀锌板。货物到港后,凭拉萨吉曲饭店免税进口货物单报关,关税全免。进口业务完成后,华欣公司向伟邦公司办理业务结算手续。

3、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号码分别为(略)、(略)、(略)。发票中销货单位为格林顿公司,购货单位为伟邦公司,货物为镀锌卷板692.14吨,三张发票累计金额为人民币(略).04元。格林顿公司总经理陈叙生1997年8月22日询问笔录,陈在笔录中称,按照李建山的安排,该公司开具了该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该公司与伟邦公司并无镀锌卷板的购销业务。

4、伟邦公司销售镀锌板明细表、购货发票20张。用于证明伟邦公司提取货物后,以每吨加价200元至1000元的价格倒卖给德惠空调设备公司等20余家单位。至案发,已倒卖免税进口镀锌板223.174吨,销货款人民币(略).10元。其余468.966吨被查扣。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异议:

1、关于购买免税进口货物单,被告仅有李建山一人的口供,不足为凭。事实上,李建山确曾向原告公司总经理华柏忠提及转让免税进口货物单一事,华以本公司只能从事国内贸易为由予以拒绝。至于交给李建山人民币(略)元的支票并非用于购买免税进口货物单,而是向李建山所代理的上海明宏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明宏公司)购买该批镀锌卷板所支付的部分货款。

2、关于进口镀锌卷板一节,原告并未委托华欣公司代理进口镀锌卷板。原告只是将华欣公司介绍给明宏公司,由明宏公司委托华欣公司代理从日本进口镀锌卷板。应华欣公司的要求,原告为明宏公司作担保。随后,明宏公司与原告订立购销协议。约定明宏公司将进口的镀锌卷板卖给原告。因此,原告从事的是正常的国内贸易。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明宏公司与华欣公司1997年6月10日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伟邦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明宏公司与伟邦公司1997年6月16日签订的日本进口镀锌卷板购销协议书等证据作为证明。

3、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并非如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那样由原告指示李建山所为,而是在进口货物到港后,应李建山的要求,与格林顿公司倒签了692.14吨镀锌卷板的销售协议书,才得到由格林顿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伟邦公司与格林顿公司签订的日期为1997年6月19日的销售协议书和伟邦公司签发的两张以格林顿公司为受款人金额共人民币(略).04元的银行本票作为证据。

4、关于原告提取货物后加价销售一节,原告表示无异议。

针对原告的上述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明宏公司与华欣公司代理进口协议、伟邦公司不可撤销担保函、明宏公司与伟邦公司的购销协议、伟邦公司与格林顿公司销售协议等证据,是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被告向法院提交了明宏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毅1997年9月24日询问笔录、华欣公司业务经理邱国荣1997年8月25日询问笔录、李建山1997年9月24日询问笔录等证据作为补充,用于证明李建山曾挂靠在明宏公司名下对作生意,董宏毅将明宏公司的财务章、合同专用章交给李以便于其经营。但在明宏公司与华欣公司代理进口协议书、明宏公司与伟邦公司购销协议中,李建山加盖的既不是明宏公司的公章,也非明宏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是把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用纸将“合专用章”字样掩住后,再盖到上述协议上去的,因而上述协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庭审中,被告对其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的正确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法律、法规:

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1987年9月17日国务院发布。

2、《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90年8月9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8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被告认为,原告从事倒卖特许免税进口商品的行为,触犯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

原告对上述法律、法规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实施倒卖特许免税进口商品的主体只能是进口商,而原告从来就不是这批进口货物的进口商,因而不应当受到如此处罚。

庭审中,被告对其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普陀区工商局1997年9月29日普工商经文字(97)第X号“拟对李建山、上海伟邦实业公司、上海格林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倒卖免税进口商品一案处理的请示”。

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10月29日沪工商案(1997)X号“关于对李建山、上海伟邦实业公司、上海格林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倒卖免税进口镀锌板案件的批复”。

3、1997年10月27日行政处罚告知书。

4、1997年8月27日普陀区工商局“关于对李建山、伟邦实业公司、格林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法一案管辖的请示”。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于1997年8月14日发现原告有违法行为。于8月21日立案。8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工商局请示将该案交由被告查处。上海市工商局经济检查处于次日在该请示上批复同意由被告查处。经调查取证以及向上级主管机关请示,被告于1997年11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在处罚前,被告已将行政处罚的主要内容对原告进行了告知。

原告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注册地不在普陀区,被告无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地在普陀区,也不存在上级机关指定管辖或交办案件的法律事实,故被告无权对本案作出处理。

另据本院查明,被告于1997年11月6日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原告随即向上海市工商局申请复议。市工商局经复议于1997年12月18日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复议决定书于1998年1月1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199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购买免税进口货物单一节,基于原告已明确否认,被告在仅有李建山一人口供,再无其他旁证。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向李建山支付的人民币(略)元系购买免税进口货物单之钱款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实施购买免税进口货物单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难予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明确知晓从日本进口的692.14吨镀锌卷板是用西藏拉萨吉曲饭店的免税进口货物单报关的特许免税进口商品。

二、关于进口镀锌卷板一节,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充分表明,原告公司总经理华柏忠就镀锌卷板进口事宜亲自向华欣公司业务人员林晨明、蔡伊文两人发出指令。林、蔡二人始终认为是在接受原告委托从事进口业务,代理进口业务完毕后,华欣公司直接向原告办理业务结算手续。华欣公司业务经理邱国荣也明确表示并未与明宏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因此,原告所提供反证--华欣公司与明宏公司的代理进口协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况且,该协议和原告提供另一份反证--明宏公司与原告的镀锌卷板的购销协议--一样,加盖的既非明宏公司的公章,也非明宏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因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更不具有推翻被告方证据的作用。

三、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切,双方争议仅在于是原告指示李建山所为,还是原告听从李建山安排后所为,该分歧对倒卖特许免税进口商品的行为是否成立并无实质影响。

四、关于原告提货后加价销售一节,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倒卖特许减免税进口物品的行为,属投机倒把行为。该行为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2、明知是特许减免税进口商品而实施了倒卖行为。本案中,被告提供证据虽不能证明原告出资购买了特许免税进口货物单,但能够证明原告自始明知692.14吨镀锌卷板是特许免税进口商品,能够证明是原告在实际委托华欣公司代理进口该692.14吨镀锌卷板并予以转手加价倒卖。因此,原告的行为确属倒卖特许减免税进口商品的投机倒把行为,应当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作出处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但是,鉴于原告注册地不在普陀区,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原告违法行为发行生在普陀区,上海市工商局经济检查处对本案管辖的批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工商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管理暂行规定》中关于管辖的规定,所以被告并不具有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处罚权,原告的违法行为应当由有管辖权的工商管理机关给予处罚。综上,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普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11月5日普工商(97)处字第X号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蚋,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为民

审判员彭瑞祖

代理审判员张文忠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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