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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万某某、李某某、蔡某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万某某,男,40岁,汉族,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李某某、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德广,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3月11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8年8月27日请求变更本案诉讼标的为x元,三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宛龙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梅建国,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德广到庭参加诉讼。再审被申请人蔡某乙因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蔡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万某某雇用被告蔡某乙2007年9月17日驾驶豫R-X号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行至S231线x+300M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乙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184天,共用医疗费x.84元,鉴定费600元,被告万某某已支付x元。2008年5月29日,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对此结论,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共用交通费583元。另查明:刘某某姊妹五人均已成家,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是:儿子刘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胡国琴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万某某借用车主被告刘某华的豫R-6772轻型货车,雇佣被告蔡某乙为司机驾驶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刘某某造成人身损害,被告万某某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蔡某乙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操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致原告一级伤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华辩称该车系被告万某某合伙时的共同财产,二人2006年散伙时,约定该车归被告万某某所有。经查至今未过户,被告刘某华仍为车辆登记为所有权人,应认定被告万某某借用被告刘某华的车辆,故被告刘某华对原告刘某某的人身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程度,以原告负担20%。被告万某某负80%的责任比例划分为宜。

原告因本次事故共用医疗费x.84元,鉴定费6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误工天数确定,误工天数定至完成日的前一天(2008年5月28日),误工天数为285天,误工费应为3851÷12÷30×285=3049.3(元)。护理费,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定残前的护理按一人护理,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即3049.3元;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20年,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即3851.6×20=x(元)。交通费583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84×10=184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实际服用营养费的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赔偿20年,即3851.6×20=x(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明费用标准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待配置后,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额的计算,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及需赔偿年限及抚养人数确定,原告之子刘某现年15周岁,应赔偿2676.41×3÷2=4014.62(元),原告的母亲胡国琴今年75周岁,应赔偿五年即2676.41×5(年)÷5(人)=2676.41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再单独计算,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残后补助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x.27元,根据划分的责任比例,原告自担x.46元,被告万某某负担x.8元,减扣万某某已支付的x元,万某某应再支付x.81元。

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万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x.81元。二、被告蔡某乙对被告上述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对被告万某某(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刘某某申诉理由:1、申请人刘某某系一级伤残,每时每刻都需人护理,判决一人护理不妥。原判未支持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及护理人员的住宿费错误。2、原判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按一人计算误工费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南阳市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的依赖程度法医临床学审查意见书(HNCZ.NOX号)对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人身损害依赖程度审查意见为护理等级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应当以2人为宜。

本院再审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客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行进的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驾驶员蔡某乙受万某某雇用驾驶豫R-X号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撞伤刘某某,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蔡某乙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在李某某名下。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蔡某乙均没提出上诉,三被告人表明对一审判决服从,再审对此予以确认。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在再审过程中提交法医鉴定,证明刘某某住医院和在康复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情况,需护理人员两名,与法有据,再审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按一人护理处理欠妥,再审予以纠正。护理人员的费用以一审判决标准每人每年3851.60元计付20年(3851.60×2人×20年=x元)即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伤残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应该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收入的补偿,不是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一审判决以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而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一审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再审酌定x元为宜。一审判令万某某赔偿刘某某医疗费x.8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049.30元,交通费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x元,刘某抚养费4014.62元,胡国琴扶养费2676.41元,再审予以确认。除精神抚慰金外,申请再审人刘某某请求赔偿的实际损失为x.13元。一审判决根据责任划分的比例,申请再审人刘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申请人万某某承担80%的责任。申请再审人自担x.03元,被申请人万某某负担x.10元,减扣万某某已支付的x元,万某某应再支付x.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万某某赔偿申请再审人刘某某x.10元(含万某某已支付的x元);

二、被申请人万某某支付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三、被申请人蔡某乙、被申请人李某某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

诉讼费4558元,申请再审人刘某某负担1000元,被申请人万某某负担35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李某新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牛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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