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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巩义市路通汽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又名马X,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路通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巩义市路通汽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上诉人巩义市路通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某甲,被上诉人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19时20分,马某驾驶无牌号江南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巩义市X镇常庄桥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尚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尚某乙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10月23日,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x.08元。2010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入住巩义市中医院,并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12月27日,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943.70元。2011年1月26日,因伤情未好转,原告入住巩义市人民医院,并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2月10日,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846.56元。次日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x.35元。原告四次共住院94天,花去医疗费x.6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5778.55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20元。原告向该院提供了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出院以及转院治疗的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850元。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支付了50元的施救费及230元的停车费。根据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0年12月3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23.7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x.46元。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出院之日,原告的误工费为7708.32元。事故发生后,马某支付原告4100元。同时查明:被告马某辩称其系路通汽贸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当天,系受公司指派为车辆加油,应当属于职务行为,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路通汽贸公司承担,路通汽贸公司则称事故发生时,马某已经离职;被告路通汽贸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于2011年9月14日已经卖给了马某,并提供了提车单一份,马某认为该提车单不是正式的售车手续,不能作为车辆买卖的证据。双方对于各自的辩解均没有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对被告马某驾驶的无号牌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系因马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造成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69元,原告仅主张x.06元,因此医疗费按照x.06元;护理费为577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20元;交通费85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23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7708.32元,原告仅主张4511.4元,因此误工费按照4511.4元计算;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47元。扣除事故发生后马某已经支付的4100元,马某还应赔偿原告x.47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辩称其系路通汽贸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当天,系受公司指派为车辆加油,应当属于职务行为,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路通汽贸公司承担;被告路通汽贸公司则辩称肇事车辆于2011年9月14日已经卖给了马某,并提供了提车单一份。根据马某向该院提供的2011年7—9月份工资表,该院可以确认2011年9月份,马某仍在路通汽贸公司工作;路通汽贸公司虽然提供了提车单,但未提供原件,且该提车单上显示提车单位系路通汽贸公司,提车人系马某,结合当时马某仍是路通汽贸公司员工的事实,路通汽贸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经卖给马某的事实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马某辩称其系在为公司车辆加油之后,回来的路上发生的事故,应属职务行为,由于发生事故时已经超过正常下班时间,被告马某亦不能提供其他能够印证该事实的证据,故其辩解为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路通汽贸公司是一家以销售汽车(不含小轿车)、汽车配件等为主要业务的公司,虽然不能销售小汽车,但根据公司员工的陈述及代理人的陈述,该公司有代售小汽车的业务。本案中肇事车辆系路通汽贸公司代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的车辆,如果该车辆已经卖给马某,双方应当办理正式的购车手续,而不是购车交接单,因此,该院确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仍属于路通汽贸公司的代售车辆。马某系路通汽贸公司员工,驾驶公司销售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公司指派,因此,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马某承担。但路通汽贸公司在管理上存在漏洞,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乙七万三千零一十二元四角七分,被告巩义市路通汽贸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七百九十元,共计二千五百一十五元,由被告马某负担二千四百一十元,原告尚某乙负担一百零五元。

宣判后,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马某和巩义市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事故车辆系该公司待售车辆,上诉人马某受巩义市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指派为汽车加油,系职务行为,巩义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发生交通事故超过下班时间判决上诉人马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巩义市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巩义市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巩义市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发生交通事故时,马某已经辞职不在上诉人巩义市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上班,其驾驶的车辆是自己购买的,不存在公司指派其去加油的事实,该事故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不存在对其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马某、尚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尚某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斌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马某斌曾在巩义市路通汽贸有限公司工作,本案事故发生时其仍属公司员工。上诉人巩义市路通汽贸有限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马某斌已经辞职不在公司上班,其证据不力,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马某斌上诉称其受公司指派为待售车辆加油属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巩义市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尚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马某斌无充足证据证明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25元,由二上诉人马某和巩义市路通汽贸有限公司各自承担8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军勇

审判员袁斌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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