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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美伦装饰材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省律师协会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荥阳市美伦装饰材料厂(系个体工商户,已注销)。

负责人陈某,男。

上诉人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美伦装饰材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荥阳市美伦装饰材料厂已被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销,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不能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的反诉是以本诉为基础,本诉的原告已不存在,被告的反诉亦无法继续,故,被告的反诉应予以驳回,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荥阳市美伦装饰材料厂的起诉。二、驳回被告赵某乙的反诉。

裁定作出后,赵某乙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荥阳市美伦装饰材料厂的注销是其业主陈某规避法律的行为,个体经营者应承担无限责任,其注销营业执照并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上诉人要求追加陈某为本案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指令荥阳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荥阳市美伦装饰材料厂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陈某是荥阳市美伦装饰材料厂的业主。荥阳市美伦装饰材料厂在诉讼中被注销后,原审法院应变更其业主陈某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侯军勇

审判员袁斌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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