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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侨联节能保温材料厂诉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召县侨联节能保温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康某,男,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严,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该厂工作人员。

被告殷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住(略)。

原告南召县侨联节能保温材料厂诉被告殷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双方某行结算我院依法中止审理,于2011年5月20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5月至10月,被告分四次购买我厂保温材料,仅付部分货款,下欠9565元至今不予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565元,并承担滞纳金。

原告为主张某权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4份;

2、清单一份;

3、张XX、方XX、杨XX、黄XX证言各一份;

4、1999年10月7日出库单一份;

5、收条一份;

6、1999年2月至2000年2月出库单五份;

7、欠条两份;

8、照片两张。

以上证据1、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不同规格产品的事实;2、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部分货款的事实;3、4、5、8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其长度为x;6、7、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的出厂价格。

被告口头辩称:不存在欠货款一事,因我们双方某终未结算,我们之间只有货物结算手续,没有货款结算手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主张某权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方某空白合同书一份(加盖原告公章);

2、发票一份;

3、出库单一份;

4、被告被抢劫的刑事判决书一份;

5、摩托车发票一份;

6、温XX、刘XX、龙XX证言各一份;

7、皇后乡X村委证明一份;

8、收条三份;

9、秭归县X区居委会证明一份;

10、李XX的证明一份。

被告提供证据:1、2、3、证明系受原告方某托推销产品事实;4、证明在推销产品时遭抢劫的事实;5、证明所购摩托车的价值;6、证明因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摩托车被原告扣留,被告让其从中协调的事实;7、证明被告遭抢劫时受伤留有后遗症的事实;8、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的事实;9、证明被告尚有9000多元保温材料未收回的事实;10、说明在原告处拉500×500的正方某产品的事实。

庭审中经双方某换证据并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某供的证据4、1999.10.7出库单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7、8、9无异议,但认为4、5、7、8和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收条4份,被告认为只是收货凭证,上面没有价格。不能认定拖欠货款;对2、清单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不真实;对3、张某、方某、杨富田、黄金爱的证言,被告认为不真实且未到庭;对5、6、7被告认为是原告经营的手续与其无关;对8、被告认为不能确定原告只生产该规格产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不知被告是什么时间以什么方某得到的;对证据6、原告认为所述不真实;对证据10、原告不认识此人所出证据不真实且未到庭。

本院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99.5.12、99.5.21、99.9.18、99.10.7收条4份,被告方某有异议,但只是对价格和数量上有异议,对收到原告货物不存在争议,对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予以确认;对清单双方某争议且有收条的部分予以确认。张某、方某、杨富田、黄金爱证言及证据8照片两份。证实原告生产的产品规格长度是x,证据6、出库单和证据7、欠条均系证明原告方某厂产品的价格。对以上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从被告收到产品到产品规格及价格,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1、2、3份证据,被告用来证明系代原告销售产品的,但其未提供委托书,且原告也不认可,因此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原告方某可有被告一辆摩托车在其处存放,温道山受被告委托到原告处协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0、李金照证明在原告处给被告拉500×500的正方某产品,因其本人未到庭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于李金照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5月12日、5月21日、9月18日、10月7日被告四次在原告处购货,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分别为其一:“收到500×80=80(每包4块)340块12.8m³、500×80=18包(3块)54块2.16m³、500×70=148包(4块)592块20.72m²、500×70=65包(3块)195块6.825m³,42.5m³×202元/m³殷某99.5.12”;其二:“板500×7.5=336块合12.6m³、500×70=100块3.5m³,16.1m³×202、159×12.5=115m³、108×9.5=103m³40×4.5=100m³、20.256m³×290元/m³殷某99.5.21”;其三:“500×7.5=239捆×4=956块35.85m³,600×7.5=58包×3块=174块7.83m³总计43.68m³×202殷某99.9.18”;其四:“收到岩棉板500×7.5=56块殷某99.10.7”。以上被告购买原告岩棉板共计104.38m³,单价202元/m³,计款x元。岩棉管20.256m³,单价290元/m³,共计5875元。被告四次共计购买原告方某物计款x元,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及物品折款共计x元,下欠货款9265元,经原告追要被告以货款未收回等理由推拖至今不予支付。为此,双方某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货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所证实,虽然被告在收条上未注明具体数量和单价,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对此予以证实,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证实有9000多元货款未予收回的事实,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给原告大米折抵货款,因大米的单价和数量双方某在争议,因双方某有书面凭证,原告认可90袋,每袋50斤,0.95元/斤,共4500斤,被告称是5000斤,1.3元/斤,其缺少的数量和差价部分双方某另行协商,协商不成被告可另案起诉,双方某争议的部分用于折抵货款;至于被告提供的99年8月16日收到货款壹仟元和运费玖百元的收条,原告称该条系97年的收条,系被告将97涂改为99的对此条原告申请鉴定,但原、被告双方某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此条双方某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限被告殷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9265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某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松

审判员张某强

审判员闫学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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