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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与郑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1-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30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驻东营市河口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玉松,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顾问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南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春贤,博兴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以下简称济军生产基地)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生产基地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松,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春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1年4月24日,被告成立驻博兴转运站,1991年5月16日招聘原告为该站站长,1996年11月1日撤销了驻博兴转运站。驻博兴转运站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是被告下属机构。被告设立博兴转运站时投入建站资金20万元,并在撤销前抽回。从1991年4月24日到1996年11月1日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垫付房租费(略).12元、办公费(略).88元、差旅费(略).3元、招待费(略).38元、其他费用(略).23元。原告委托博兴宏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凭证进行审核,支出费用4000元。在原告知道被告撤销博兴转运站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善后问题,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某等原因,协商无果。原告于1997年9月5日诉至博兴县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房租协议、房租收款凭证、差旅费凭证、饭费收据、博宏核审字(2001)第X号报告书、调查材料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设立博兴转运站,没有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博兴转运站从成立到撤销之间的一切民事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被告招聘原告为博兴转运站的站长并负责博兴转运站的全面工作,原告在任站长期间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在组建博兴转运站时应与原告订立具体的管理工作目标,在撤销博兴转运站的同时应当进行清算,做好善后工作。原告所垫付的费用,已用于博兴转运站的经营活动中,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职工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暂不作处理。原告有充分理由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偿付房租费(略).12元;二、被告向原告偿付垫支办公费(略).88元;三、被告向原告偿付差旅费(略).3元;四、被告向原告偿付垫支招待费(略).38元;五、被告向原告偿付垫支其他费用(略).23元;六、被告偿付原告垫支审核费4000元。以上共计(略).9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负担;实际支出费34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济军生产基地上诉认为,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博兴转运站已于1996年11月1日被发文撤销,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已3年余,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返还垫支款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郭爱芹的日常工作情况的鉴定和济军生产基地劳资处的证明,也只能证明郭爱芹个人的工作及工资情况,不能证明主张过垫支费用而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主张于1997年9月5日向博兴县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提交立案受理通知书和预收诉讼费单据,而不能依据博兴县人民法院的证明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用以证明垫支费用的证据是孤证,只有各种单据而无相应的会计帐册或其他的相关证据证实这些费用是为上诉人的利益而支出的。房租费的收款单位和房屋租赁单位不一致,且分属不同的单位,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一个单位的不同名称,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房租费已经从经营收入中支出,而经营收入是上诉人的财产,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垫付房租费的事实。博兴宏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只是一份会计汇总帐,而非会计鉴定报告,这应当是会计郭爱芹的份内工作,为此支出的4000元与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郑某某辩称,上诉人发文撤销博兴转运站并未向被上诉人传达,被上诉人不知情。后来从博兴县人民法院知悉此事后,便于1997年9月5日诉至博兴县人民法院,但由于博兴县人民法院内部机构变某,迟迟未能审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将费用单据在履行必要的调查核实程序后,有鉴别的予以采纳,符合事实和法律。没有会计账册是因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导致了逃避税务机关对财务账目的管理,该过错是上诉人造成的。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撤销博兴转运站时不进行清算,被上诉人为了诉讼便利,委托博兴宏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鉴定,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负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采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24日,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地区生产经营开发局以(1991)局字第X号文件下发了“关于成立博兴转运站的通知”,1991年5月16日以(1991)局字第X号文件下发“关于招聘干部的通知”,被上诉人郑某某被招聘并任命为博兴转运站站长。1996年11月1日,上诉人济军生产基地以(1996)基地字第X号文件决定:“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地区生产经营开发局已于1992年撤销,该局派出之驻博兴转运站随之撤销”。博兴转运站的设立和撤销均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在博兴转运站运转后,上诉人投入20万元资金,后在撤销博兴转运站前陆续收回。

1991年10月28日,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地区生产经营开发局派人带走了博兴转运站的开户许可证和存折、现金等,1996年1月15日收回博兴转运站的固定资产。被上诉人郑某某委托博兴宏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发生在1991年4月至2000年2月期间、博兴转运站有关费用进行了审核,并出具博宏会核审字(2001)第X号审核说明:费用单据1095张,合计金额(略).49元,其中房租费(略).12元,办公费(略).46元,差旅费(略).30元,招待费(略).38元,其他费用(略).23元,并说明“受委托方提供的资料限制,无法对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认证”。被上诉人郑某某支付审核费4000元。自1991年4月至1996年11月1日,被上诉人提供的费用支出分别是:房租费(略).12元、办公费(略).88元、差旅费(略).3元、招待费(略).38元、其他费用(略).23元。

2001年7月25日,博兴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内容是:“我院陈户法庭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五日收到郑某某诉济军生产基地追索垫付款纠纷一案,后因法庭合并,该案被搁置。一九九九年底我院清理积案,遂通知郑某某重新书写起诉状,并根据案情,该案由我院博兴镇法庭审理。二○○一年二月,郑某某递交新起诉状,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预交诉讼费,特此证明。”后该案移送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另查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郑某某称房租费(略).12元是从销售稃皮款中支付的。

上述事实有“关于成立博兴转运站的通知”、(1991)局字第X号文件、(1996)基地字第X号文件、博宏会核审字(2001)第X号审核说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某某是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地区生产经营开发局聘任的博兴转运站站长,在博兴转运站运转过程中代表博兴转运站所为行为是职务行为。博兴转运站没有进行工商登记,郑某某为博兴转运站经营垫付的费用应由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地区生产经营开发局承担,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地区生产经营开发局被撤销后,上诉人发文撤销了博兴转运站,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付出的博兴转运站的办公费、差旅费、招待费及其他费用是上诉人自己出资,所以应当认定是被上诉人为博兴转运站垫付,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当返还。因房租费是从销售稃皮款中支付的,而该款应当属于博兴转运站的赢利非被上诉人个人款项,故被上诉人对房租费的请求不能成立。由于博兴转运站在1996年11月1日被撤销,且在撤销时没有对博兴转运站的资产进行正常的清理,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费用支出单据不能凭推断否定其真实性和合理性。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博兴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充分证实了上诉人得知博兴转运站被撤销后,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属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是正确的,上诉人以法院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和部分内容矛盾为由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不能提供证据支持,故对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对博兴转运站的设立和撤销均未依法进行,对该站的经营、资产没有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清理,对纠纷的产生负直接责任,因此,对4000元的审核费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关于房租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他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上诉人济军生产基地负担,实际支出费3400由被上诉人郑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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