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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3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2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周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卉冰、被告人任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任某到鄢陵县X镇X路北段“黑猫夜总会”对面一栋居民楼,发现二楼崔树娟租房处无人,任某将崔树娟租房门锁撬开,从房间盗取现金800余元。

2、2011年7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任某到鄢陵县X镇X路的琪雅美容院二楼职工宿舍,将宿舍套间门撬开后,盗取联想x型笔记本电脑四台(共价值x元)、200元现金。事后被告人任某自用一台电脑;被告人周某明知电脑系盗窃所得,仍帮助任某卖给他人两台电脑,并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电脑。案发后被盗四台电脑已追退给琪雅美容院员工徐某。

3、2011年7月,被告人任某和周某预谋盗窃,由任某实施盗窃,周某进行接应。2011年7月26日下午5时许,二人骑摩托车到鄢陵县X村,周某骑摩托车在外等候,任某到赵某琴、唐春平租房处,将门窗撬开,盗取赵某琴黄金项链一条(价值6420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2568元)、黄金戒指一枚(1712元),以及白银项链、玉佛坠(均无法鉴证)等物品,盗取唐春平手机一部、数码相机一部(均无法鉴证),作案后两人一起逃离现场,任某将窃取的首饰换成毒品,与周某共同吸食。

4、2011年7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任某和周某预谋后,到鄢陵县X镇X路小亮美容美发五楼张晓慧租房处,发现张晓慧在卫生间洗澡,周某在楼下接应,任某潜至张晓慧房间盗取现金1480元、朵唯牌手机一部(价值1297元),作案后两人一起逃离现场。

5、2011年8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任某到鄢陵县X镇X路X路南“酒的王朝”店后边,发现该店居民楼头门未锁,任某上至三楼见马付海家中无人,遂将门锁撬开后盗取9400元现金,以及老版十元面值人民币一张、纪念币及古钱等物品。案发后已追退现金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崔树娟、徐某、赵某琴、唐春平、张晓慧、马付海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任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任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二)项、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张俊杰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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