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欣承经贸商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皖北物资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销售员。
委托代理人阎秉杰,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欣承经贸商社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欣承经贸商社委托代理人李健,被上诉人上海皖北物资经营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阎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8月20日,上诉人与皖北矿务局任楼煤矿(以下简称“任楼煤矿”)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任楼煤矿”每月向上诉人提供电煤九千吨,每吨单价为253元,任楼煤矿每月上、中、下旬各交货3000吨,该合同中双方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做了规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自同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7日间共收取“任楼煤矿”煤炭9254吨,嗣后,上诉人根据“任楼煤矿”的要求向被上诉人签发五张支票,其中一张金额为70万元的支票,经被上诉人向银行提示,已获款,另四张支票(号码为(略)的支票金额为(略)元、号码为(略)的支票金额为(略)元、号码为(略)的支票金额为(略).77元,上述支票的出票日期为1998年10月24日;另一张号码为(略)的支票金额为78万元、出票日为1998年11月16日)金额共计(略).77元,被上诉人向银行提示付款,均因上诉人帐户存款不足遭退票,被上诉人经索款未果遂诉诸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签发的五张支票,属代“任楼煤矿”收取煤款的行为,依法有效,上诉人签发的五张支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属有效票据,被上诉人依法取得即享有票据权利。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票据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付票款利息之诉部分合理,应依同期银行存款利率酌情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上海欣承经贸商社给付上海皖北物资经营公司票款(略).77元并偿付票款利息3980.9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3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0.91元,上诉人负担(略).47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取得票据没有支付对价,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真实交易关系,上诉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加之,“任楼煤矿”所供货物质量不符要求且逾期交货,为此上诉人已口头通知“任楼煤矿”支票不要解入银行,被上诉人仍将票据提示付款未能获款的责任应当自负,原审判决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对其实际收到“任楼煤矿”煤炭9254吨无异议,并认可其系依“任楼煤矿”的要求向被上诉人开具五张支票,被上诉人实系“任楼煤矿”指定的收款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取“任楼煤矿”所供煤炭并依“任楼煤矿”的要求向“任楼煤矿”指定的代收款人被上诉人开具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的有效票据,被上诉人据此获取票据,合法有效,应当享有票据权利,现其要求上诉人对遭银行退票的四张支票款履行付款之责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任楼煤矿已向上诉人交付了煤炭,上诉人亦出具了与所收煤炭相等价的金额支票,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对价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任楼煤矿”所供货质量不符要求且逾期交付,因上诉人未对此提供出确凿事实依据,且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以此拒付票据款于法不符,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同期银行存款利率酌情支持利息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略).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潘明华
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黄文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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