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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5日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3年7月11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旭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2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乙同段某(另案处理)一起吸食毒品时,段某告知被告人郭某乙,其准备去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盗铜,并且已经选定了目标,被告人郭某乙提出一起去盗窃。随后两人从该公司大门进入,在一个仓库旁边的小房子里盗窃出废铜杆、铜套40余公斤,然后销赃给在冷水江市X镇邮政储蓄所附近开废品收购店的李慧求(另案处理),得赃款1200元,两人平分。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80元。

2、2011年7月4日,被告人郭某乙在资江矿业公司运输公司看到被害人刘某丙停放在该公司食堂的一辆红色宗申摩托车没有上锁,就趁四周无人之际,将摩托车推至资江煤矿运输公司外的下坡路段,然后挂上空挡滑行至从禾青镇X区X路上,再用弹簧刀将摩托车电路线割断,接线点火发动,将摩托车骑回家中藏匿。数日之后,被告人郭某乙得知所盗摩托车系兄长的熟人刘某丙所有,遂将所盗摩托车退还。

经鉴定,被盗红色宗申摩托车价值200元。

3、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凌晨三四时许,被告人郭某乙伙同段某、“德国”(均另案处理)窜至冷水江市资江矿业公司运输公司外,三人从该公司围墙墙洞处爬入,盗出被害人阳某堆放的5根钢管和一些废铁,藏在冷水江市资江矿业公司运输公司附近的公路边草丛里。当日六七时许,被告人郭某乙打电话叫来一个收购废品的男子,以290元的价格将所盗钢管和废铁销赃。尔后,三人用赃款到新化县X镇一个外号“X”的毒贩处购买毒品海洛因注射掉。

4、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凌晨三四时许,被告人郭某乙伙同“德国”窜至冷水江市资江矿业公司运输公司外,两人从该公司围墙墙洞处爬入,被告人郭某乙发现从被害人阳某架在工地一棚子上的电缆线,就用弹簧刀将电缆线割断和卷起,“德国”也在工地上找到一捆电缆线,两人将电缆线盗出,搬至被告人郭某乙家中。当日早晨,被告人郭某乙又打电话叫来上次收购赃物的年轻男子,以400余元的价格将所盗电缆线销赃。其后,两人用赃款到新化县X镇一个外号“X”的毒贩处购买毒品海洛因注射掉。

5、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七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到冷水江市资江矿业公司运输公司内,见该公司一栋房子一楼的一间房门未锁,里面堆放着电缆线,便趁四周无人之际,找来一个编织袋将电缆线装入后盗走,随即将所盗电缆线销赃给冷水江市布溪办事处施茶居委会砂石厂对面废品店的刘XX,得赃款200余元。

经鉴定,两次被盗电缆线价值3245.2元。

6、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六七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到冷水江市资江矿业公司运输公司内,从该公司工地上盗得被害人阳某两根焊管,并藏于该公司外马路边的草丛里,然后被告人郭某乙打电话叫来收购其赃物的年轻男子,以100元的价格将所盗焊管销赃。

经鉴定,被盗焊管价值294元。

7、2011年7月31日凌晨三四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到冷水江市资江矿业公司运输公司内,见该公司无东西可偷,遂来到该公司一宿舍楼,沿楼梯上二楼,发现被害人刘某丁家的防盗门有点松动,就将手指头伸进去拨开里面的门闩,将防盗门打开,被告人郭某乙进入房间后,将厨房内正在充电的一部篮板星手机、一台美力电磁炉盗走。同年8月6日,被告人郭某乙以15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手机、电磁炉销赃给向某。

经鉴定,被盗篮板星手机价值432元,,美力电磁炉价值342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乙盗窃7次,盗得物品累计价值6083.2元,销赃得赃款1000余元。

2011年8月13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潘桥乡X村地段某被告人郭某乙抓获,并从向某处追回被盗的手机、电磁炉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丁。到案后,被告人郭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阳某1000元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郭某乙的刑事责任。在3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乙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段某、向某、刘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阳某、刘某丁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个或者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某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3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乙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郭某乙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从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旭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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