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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品位装饰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浔公司)与被上诉人鲁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品位装饰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20-2#。

法定代表人:熊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路X号附X号,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xx品位装饰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浔公司)与被上诉人鲁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浔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鲁xx、华浔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华浔公司为鲁xx装修位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雪岭仙山洋X-X-X”的房屋,工程总造价为x元,工期为60个工作日,从2010年3月13日开始计算工期(工期以施工材料进场的第二天计);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后当天鲁xx付某华浔公司全部工程款。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由于华浔公司的原因每逾期竣工一天则应向鲁xx支付100元违约金。合同订立后,鲁xx于当日将房屋装修钥匙及开门磁卡交与华浔公司。鲁xx分别于2010年3月20日、2010年6月2日向华浔公司支付某程款共计x元。2010年6月2日,华浔公司出具《交款说明》载明:现有雪岭仙山A1洋X-X-X交纳第二/第三期工程款;由于乙方(本案华浔公司)原因没有及时通知甲方(本案鲁xx)交纳工程款而造成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工程款,所以不是甲方违约。本工程总金额为人民币x元。应该交纳的第二/第三期工程款为x×0.45=x,扣除乙方延误工期1800元。甲方交纳的第二/第三期工程款人民币x元。

另查明,鲁xx于2009年11月19日交纳给华浔公司设计定金2000元。鲁xx、华浔公司在《设计协议》中约定:如甲方装修工程选择乙方施工,定金可转化为工程款。

鲁xx在一审中诉称,鲁xx、华浔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华浔公司为鲁xx装修位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雪岭仙山洋X-X-X”的房屋,工程总造价为x元,工期为60天,从2010年3月13日开始计算工期。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由于华浔公司的原因每逾期竣工一天则应向鲁xx支付100元违约金。2010年6月2日,鲁xx在向华浔公司支付某程款时,华浔公司因已经违约18天而从工程款中扣除了1800元违约金。该工程直到2010年9月才完工,且华浔公司从未通知鲁xx接房验收,从6月到9月华浔公司又逾期了90余天。鲁xx多次找华浔公司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华浔公司支付某期竣工违约金9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浔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鲁xx在装修过程中一起拒绝购买相关材料、支付某项、进行验收,其自身具有违约行为。合同的工期应当认定为60个工作日。双方就工程延期达成了和解,并进行了结算解决。鲁xx所述的事实和请求事项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鲁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鲁xx、华浔公司双方约定的工期应当确定为60日。其一,若以工作日计算工期,显然从2010年3月12日到6月2日在扣除法定节假日后华浔公司并不存在延误工期18天的情况,这与华浔公司于2010年6月2日出具的《交款说明》中明确表示“扣除乙方延误工期1800元”的陈述自相予盾,华浔公司扣除相应违约金的行为印证了双方约定的工期实为60日;其二,从现实生活中装修房屋的一般情况看,工期均不会扣除法定节假日而纯以工作日计算。二、鲁xx、华浔公司双方订立的装饰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华浔公司未依约交付某屋,存在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审理中,华浔公司提出系因鲁xx在家装过程中一直拒绝履行相关的购买材料、付某、验收等义务导致工程延期,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鲁xx并不承担购买材料的义务;华浔公司在《交款说明》中亦承认“由于乙方(本案华浔公司)原因没有及时通知甲方(本案鲁xx)交纳工程款而造成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工程款,所以不是甲方违约”,鲁xx不存在逾期付某问题;根据鲁xx、华浔公司合同的约定,华浔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向鲁xx提出已完工程量的报告由鲁xx方确认,并在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后当天由鲁xx付某全部工程款,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浔公司未举示任何通知鲁xx确认工程量或验收房屋的证据,工程的尾款现在双方也未结清,鲁xx亦提出到开庭时止双方依然未办理装修房屋的交付,故对华浔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鲁xx主张从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的违约金9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xx品位装饰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xx房屋装修逾期竣工违约金9900元。本案受理费25元,由xx品位装饰重庆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华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鲁xx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华浔公司与鲁xx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明确约定工程工期为60个工作日,一审判决认定工期为60日与双方约定不符;2、华浔公司与鲁xx在2010年6月2日已就工程款结算、违约责任等事宜达成和解,双方权利义务已结清;3、华浔公司无法提供鲁xx签署的竣工验收手续的原因是鲁xx拖延签署工程验收手续所致,一审对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鲁xx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1、双方约定的工期为60日,因为华浔公司给鲁xx出具的《交款说明》表明工程完工时间应为2010年5月14,到2010年6月2日华浔公司正好违约18天,否则,华浔公司不会从鲁xx所交工程款中扣除延误工期的1800元;2、交款说明仅是华浔公司对鲁xx交款情况作出的一个说明,并不是工程结算的依据,双方权利义务并未结清;3、到起诉时止,华浔公司一直未通知鲁xx进行工程验收,并不存在鲁xx拖延签署工程验收手续的情况,鲁xx自认的交房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浔公司、被上诉人鲁xx所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华浔公司未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交付某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华浔公司上诉称双方约定的工期为60个工作日的问题,因华浔公司于2010年6月2日出具的《交款说明》明确表示“扣除乙方延误工期1800元”,这表明双方约定的工期并未扣除节假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工期实为60日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华浔公司提出华浔公司与鲁xx在2010年6月2日已就工程款结算、违约责任等事宜达成和解,双方权利义务已结清的问题,因华浔公司于2010年6月2日出具的交款说明仅是对鲁xx交款情况以及华浔公司自愿从鲁xx所交工程款中扣减因华浔公司延误工期的1800元作出的说明,并不能以此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已结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10年6月2日以后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华浔公司上诉提出鲁xx拖延签署工程验收手续,一审对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有误的问题,因华浔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鲁xx有拖延签署工程验收手续的行为,且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已向鲁xx交付某修完工后的房屋,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金至鲁xx自认的交房时间2010年9月10日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华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品位装饰重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龙建强

代理审判员邓方彬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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