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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

被告人蒋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新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伙同陈xx、梁xx(两人已判刑)窜到贺州市X区原西湾矿务局设备库房,三人合力将李xx放在库房里的一个电焊机内的铜线、一个氧气瓶、一个乙炔瓶(共价值人民币2020元)及七根铁管偷出。后将所盗物品运至西湾五岔路口附近的一收购站卖掉,得赃款人民币1170元。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又窜到此处,将李xx放在库房内的7个法兰(价值人民币770元)盗走。

此节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同案人陈xx、被告人钟某指认现场的照片,价格认证书,同案人陈xx、梁xx的供述,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某伙同梁xx、陈xx窜到贺州市X区X街X街X号,由梁枝xx,钟某、陈xx动手将被害人林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湘x农用车的两个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1180元),后将赃物卖掉,得赃款人民币220元。

此节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同案人陈xx指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价格认证书,同案人陈xx、梁xx的供述,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伙同梁枝、陈土新窜到贺州市X区平桂机械厂宿舍区,三人合力将被害人蒋xx停放在操场旁的一辆车牌为桂x都兴牌农用车的两个电瓶(价值人民币900元)盗走。后卖掉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此节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同案人陈xx指认现场的照片,价格认证书,同案人陈xx、梁xx的供述,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0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钟某伙同李xx(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X区X号和X号楼处,将架设在X号和X号之间的3条铜质电缆线(每条长12.7米,共价值人民币1562.1元)剪下盗走。后两人一起将所盗电缆线搬运至西湾观音岩,烧掉外胶皮,将铜线卖到废品收购站。

此节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职工叶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钟某指认现场的照片,价格认证书,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0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钟某、蒋某伙同李xx窜到贺州市X区X号和X号楼处,由蒋某望风,钟某、李xx将架设在X号和X号之间的4条铜质电缆线(每条长12.8米,共价值人民币2099.2元)剪下盗走。后三人一起将所盗电缆线搬走并运至西湾观音岩,烧掉外胶皮,将铜线卖到废品收购站。

此节事实,被告人钟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职工叶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钟某指认现场的照片,价格认证书,被告人钟某、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因盗窃李xx的财物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李xx、蒋某盗窃贺州市X区铜芯胶皮线的事实。此节事实有贺州市公安局西湾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钟某参与盗窃作案6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531.3元;被告人蒋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99.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钟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蒋某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钟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蒋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蒋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因掌握被告人钟某盗窃李xx的财物的事实将其抓获,后其主动供认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李xx、蒋某盗窃贺州市X区铜芯胶皮线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蒋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梅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Ο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雷雨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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