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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谢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贺州市X区内开展“打击农村X区”专项行动中,依法对被告人庄某在平桂管理区X村的住处进行检查,并在其卧房内当场查获了一支自制长砂枪和二支自制短砂枪。经鉴定,该三支砂枪均具备击发火药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庄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照片,枪支鉴定书,被告人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三支,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庄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庄某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梅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雷雨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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