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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1年10月27日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投案,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4日20时5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陕x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车上乘坐其妻子王某。当车行至老西潼公路华县段华乾面粉厂西100米处时,与对面车辆会车时避让不及,将同方向行走的华县X村民孟某某撞伤,二人下车查看,王某让王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王某陪同孟某某被120急救车送至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孟某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孟某某被车辆撞击造成骨盆多处骨折、盆腔脏器损伤,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5年7月15日,王某在领取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离开住所,2007年2月7日被列为网上逃犯。2011年10月27日王某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家属与被害人孟某某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承担孟某某丧葬费、停某、抢救费及尸检费(2005年已付),并一次性赔偿孟某某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王某证言,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查表、车辆痕迹登记表及照片,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材料、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三轮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且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履行了赔偿义务,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韩海斌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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