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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XX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城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县XX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璧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璧山县XX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组。

上诉人重庆XX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城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县XX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璧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车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璧山公司与车城公司于2003年3月12日签订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璧山公司承建车城公司位于重庆市X村车城公司开发的“重庆西部国际汽车城项目”(以下简称“车城项目”)平基土石方工程,工程款在工程量经甲方(车城公司)审定后达到每10万立方米开始支付一次;进度款按每10万立方米的造价支付6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逾期按银行利息计费。3月25日,璧山公司进场施工。此后双方陆续签订车城项目排洪管道土石方、排洪沟井及回填工程、道路及管网工程、露天汽车展场场地铺设及围墙、给某、路灯工程等施工合同,约定璧山公司承建车城公司开发的车城项目排洪管道土石方、排洪沟井、道路及管网等工程,工程款按每月25日报进度,次月5日内付进度款60%,余款在完工后一年内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排洪管道土石方、排洪沟井及回填工程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2004年5月27日,重庆市X区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建委”)向车城公司发出渝巴建[2004-004]号工程建设绿色通道证书,同意车城项目先行开工建设,同时催促车城公司抓紧按有关建筑法律法规完善许可审批手续。由于车城公司未能及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巴南建委于2004年11月24日以车城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为由,责令车城公司立即停工。至次年6月22日,车城公司仍不能通知璧山公司恢复施工,璧山公司遂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各项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欠款、承担停工损失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以(2005)巴民初字第X号立案审理该案过程中,璧山公司于2005年8月18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复工协议违法恢复对车城项目汽车展场场地铺设及挡土墙的施工,其余工程未复工。同年11月中旬,该复工工程因车城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再次停工。双方一致请求将复工后完成的场地铺设纳入(2005)巴民初字第X号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07年4月5日,璧山公司撤回请求车城公司赔偿停工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并得一审法院准许,保留请求车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一审判决后,车城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向车城公司送达(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该判决确认:璧山公司、车城公司签订的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及此后的诸多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解除;车城公司支付璧山公司工程欠款(略).54元。在此期间,车城公司陆续支付璧山公司工程款,明细如下:

日期付款金额(元)

2003.5.(略)

2003.6.(略)

2003.8.(略)

2003.9.(略)

2003.9.(略)

2003.11.(略)

2003.12.(略)

2004.1.(略)

2004.8.(略)

2004.9.(略)

2004.11.(略)

2004.12.(略)

2005.2.(略)

2005.8.(略)

2005.11.x

2005.9.(略)

2005.11.(略)

2006.1.(略)

2006.6.x

2006.11.(略)

2007.2.(略)

2007.8.x

2007.12.x

2008.2.(略)

2008.7.x

2008.8.(略)

2009.1.(略)

合计(略)

在二审判决送达后,璧山公司、车城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车城公司已履行完毕该判决确定的给某义务。2008年10月,璧山公司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车城公司赔偿停工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中,车城公司对璧山公司在车城项目施工中,于2004年11月25日至2005年8月19日发生停工的事实无异议。2009年11月19日,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公司”)出具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机械停置损失费按重庆市1999年《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和《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计算为x.74元;按璧山公司与施工机械租赁站签订的合同单价计算为x元;人工损失费按2004年和2005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x.41元;按璧山公司提交的工资领条计算为x元。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璧山公司主张按其与施工机械租赁站签订的合同单价计算机械停置损失费,按工资领条计算人工损失费共计x元;车城公司以璧山公司主张的施工机械停置损失费的证据不足为由,坚持机械停置损失费按《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相关文件规定计算,即X号鉴定意见书确认的x.74元,人工损失费则应以璧山公司提交的人工工资领条x元为准。双方同时对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另查明,截止2005年11月中旬工程再次停工时,璧山公司完成工程总造价为(略).54元,车城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略)元,尚不足合同约定应付工程进度款比例。

璧山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璧山公司、车城公司于2003年3月12日签订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其后陆续签订道路及管网工程施工合同、露天汽车展场场地铺设及围墙、给某、路灯工程合同、车城公司项目补充协议,约定璧山公司承建车城项目平基土石方、道路X排水管网、露天汽车展场场地铺设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车城公司未能及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巴南建委责令停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车城公司支付璧山公司工程欠款(略).54元。现请求车城公司赔偿璧山公司2004年11月25日至2005年8月19日停工损失x元;赔偿自2004年12月1日至付清工程款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略)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

车城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根据中平公司评估意见书,璧山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包括停工期间施工机械停置损失费和人工损失费。璧山公司主张的施工机械停置损失费的证据不足,应按《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相关文件规定计算,即X号鉴定意见书确认的x.74元,人工损失费则应以璧山公司提交的人工工资领条x元为准。璧山公司、车城公司于车城项目全面停工后,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解除合同,由车城公司支付璧山公司工程款600余万元。璧山公司不能同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与合同违约金。因璧山公司曾诉讼主张车城公司赔偿停工损失及违约金,后自愿撤回诉讼并得法院裁定准许,现其请求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一审法院认为,璧山公司虽于(2005)巴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撤回其请求车城公司赔偿停工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并经裁定准许,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璧山公司撤回停工损失和违约金的主张,诉权并未消失,准许撤诉的裁定不发生既判力,璧山公司仍可就停工损失及违约金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车城公司虽取得巴南建委就车城项目颁发的渝巴建[2004-004]号工程建设绿色通道证书,璧山公司也因此进入车城项目工地开始施工作业,但车城公司未按绿色通道证书的要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规定,及时完善建设有关手续,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导致车城项目工程于2004年11月24日被巴南建委责令停工,并最终导致双方关于车城项目的系列合同解除。由于璧山公司是因车城公司的行为被迫于2004年11月25日至2005年8月19日停工,在本案中其停工导致的损失应包括施工机械停置损失费和人工损失费。璧山公司提交的关于施工机械停置损失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结合X号鉴定意见书及璧山公司提交的人工工资领条,依法确认施工停置损失费为x.74元,人工损失费为x元,共计x.74元。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某方造成的损失。”车城公司应当为其违约行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因双方均不能确认每月工程审定量,致使不能确认工程停工前的工程资金占用情况,以(2008)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为据,可确认至2005年11中旬工程再次停工时,车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尚不足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进度款比例。故车城公司于2005年11月工程再次停工时,尚欠(略).54元的工程占用资金应在逐笔扣减其后已付款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009年1月19日(2008)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送达车城公司时,判令车城公司尚欠工程款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则自2009年1月29日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案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截止时间应为2009年1月28日。在已经支持璧山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情况下,不宜再对其违约金的主张一并支持。现对车城公司应向璧山公司承担的因停工导致合同解除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列表如下:

占用资金违约金起止时间天数同期贷款

年利率期末付款(万元)利息损失(元)

(略).X-X-X-11-2985.(略).85

(略).X-X-X-1-x.(略).66

(略).X-X-X-4-x.(略).56

(略).X-X-X-6-7406.(略).29

(略).X-X-X-8-x.(略).47

(略).X-X-X-11-1736.(略).05

(略).X-X-X-2-x.(略).66

(略).X-X-X-3-x.(略).19

(略).X-X-X-5-x.(略).24

(略).X-X-X-7-x.(略).40

(略).X-X-X-8-x.20.x.76

(略).X-X-X-8-2147.x.45

(略).X-X-X-9-x.(略).87

(略).X-X-X-12-6827.650.(略).75

(略).X-X-X-12-x.(略).25

(略).X-X-X-2-1417.(略).21

(略).X-X-X-7-x.740.(略).74

(略).X-X-X-8-x.744.x.85

(略).X-X-X-9-x.(略).23

(略).X-X-X-10-8237.(略).05

(略).X-X-X-10-x.(略).20

(略).X-X-X-12-x.(略).02

(略).X-X-X-1-x.(略).73

(略).X-X-X-1-2845.x.72

合计(略).(略).19

注:按银行利息计算惯例,以每年360日、每月30日折算利率及时段,年利率以三年至五年期计算。

综上所述,璧山公司请求车城公司赔偿停工损失x元,予以部分支持;车城公司同时应支付璧山公司自2005年11月21日至2009年1月28日的资金占用损失(略).19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重庆XX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重庆市璧山县XX建筑工程公司2004年11月25日至2005年8月19日工程期间的机械停置损失及人工损失计x.74元;二、被告重庆XX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县XX建筑工程公司2005年11月21日至2009年1月28日的工程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略).19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县XX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限被告重庆XX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司法鉴定费1.2万元,计x元,由被告重庆XX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车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璧山公司曾诉讼请求车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停工损失、违约金,后自愿撤回要求支付停工损失及违约金的请求,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已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现璧山公司以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2、一审法院从工程再次停工时起算资金占用利息不当,因为工程停工时车城公司并不知道璧山公司完成工程造价为多少,不知道应当付多少工程款,只有在司法鉴定结果出来并由二审法院最终确认时,车城公司应当支付璧山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才最终确定;3、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数额计算基数不当,因为按照合同约定,车城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只应支付60%进度款,工程停工时,车城公司已支付的进度款与合同约定的60%进度款数额之间只相差x.92元,应当以x.92元作为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基数,一审法院以车城公司未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数额(略).54元作为计算基数不当;4、一审判决以3-5年期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当,应统一根据6个月期的年利率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璧山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工程是一个未完工程,在前次起诉时因司法鉴定结果未出,工程量无法确定,故璧山公司撤回了要求车城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违约金的请求,现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2、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车城公司根本性违约,且车城公司也未按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以车城公司拖欠璧山公司工程款总额作为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车城公司提出的以6个月期的年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符合客观事实和银行贷款规律。4、车城公司在上诉状中仅提出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未提出资金占用损失计算基数、起算时间、计算标准等问题,而是在二审审理中才提出,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因被上诉人璧山公司在前次诉讼中自愿撤回要求车城公司支付停工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得到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故车城公司再次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予以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车城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导致本案争议工程停工,双方当事人未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系上诉人车城公司未能及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所导致,其责任在上诉人车城公司一方,且本案争议工程停工后,车城公司便占有并实际使用此争议工程,其支付的工程款亦尚不足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比例,故一审法院以车城公司拖欠璧山公司工程款总额(略).54元为基数,从工程再次停工时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车城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起算点及起算基数不当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车城公司提出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不当的问题,因上诉人车城公司对其欠付璧山公司的工程款从2005年11月起一直在逐笔支付,一审法院统一以三年至五年期年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不当,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上诉人璧山公司关于应统一以6个月期的年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璧山公司认为车城公司在上诉状中仅提出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二审审理中才提出资金占用损失计算基数、起算时间、计算标准等不当,这些内容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的问题,因上诉权系当事人的法定权利,自其依法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时起,便引发二审程序,其在二审中针对一审判决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补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璧山公司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重庆XX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重庆市璧山县XX建筑工程公司工程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从2005年11月21日起至2005年11月29日止以(略).54元为基数、从2005年11月30日起至2006年1月27日止以(略).54元为基数、从2006年1月28日起至2006年6月7日止以(略).54元为基数、从2006年6月8日起至2006年11月1日止以(略).54元为基数、从2006年11月2日起至2007年2月16日止以(略).54元为基数、从2007年2月17日起至2007年8月17日止以(略).54元为基数、从2007年8月18日起至2007年12月6日止以(略).54元为基数;从2007年12月7日起至2008年2月1日止以(略).54元为基数、从2008年2月2日起至2008年7月23日止以(略).54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24日起至2008年8月28日止以(略).54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29日起至2009年1月24日止以(略).54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25日起至2009年1月28日止以(略).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驳回重庆市璧山县XX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某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司法鉴定费x元,共计x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重庆XX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县XX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建强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代理审判员邓方彬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蕊

书记员程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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