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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卡纷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卡纷股份有限公司(x.A.S),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X路X号(x-x,x)。

法定代表人亨利•席巴恩(x),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长江(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长江(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法国贝尼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x.,x),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告士打道X号信和广场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亚太开元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

上诉人法国卡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卡纷公司)因商标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卡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吴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原审第三人法国贝尼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贝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尼公司是第(略)号“卡}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人。2005年11月30日,卡纷公司作为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x号“卡}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以争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

2009年8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卡}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卡纷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引证商标二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指定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为由,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卡纷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条的诉讼主张,仅保留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诉讼主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在中英文文字部分均相同。但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均具有特定用某,而非用某日常穿着。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鞋、帽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服装(衣物)、帽、皮带(衣物用)、背带等商品均属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穿着或使用某衣物或配件,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仅能够在特定场合中穿着的鞋或衣物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购买者群体等诸方面均存在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相对事由,在这种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进行评述。卡纷公司在本案仅涉及撤销商标注册的相对事由的情况下,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作为评审申请的理由之一,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卡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等条款规定的情形之外,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明知或应知为他人在先使用某商标而申请注册的情形,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某则,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显然已违反了诚实信用某则,是恶意抢注行为,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撤销。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分别于1987年和1997年在中国获准注册,其指定使用某商品包括“服装(衣物)、鞋、帽”等。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同属于第25类,以服装、鞋、帽为商品范围,而不包括特种服装和特种鞋。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也属于服装、鞋、帽的范围,并非特种商品。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贝尼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x”(见下图)是由卡翁有限公司于1986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某商品按照当时的商品国际分类为第54类的“帽、鞋”,注册号为第x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87年2月20日至1997年2月19日。第一次续展时,被核准续展注册的商品类别变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的“帽、鞋、服装”。2005年3月1日,该商标权利人名义变更为卡纷公司。目前该商标经核准专用某限续展到2017年2月19日,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第25类的“鞋;帽”,类似群为2507-2508。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卡}x”(见下图)是由x于1996年11月6日在法兰西共和国进行的基础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某第25类的“服装(衣物);帽;皮带(衣物用);背带”上,类似群为2501-2502;2508;2512。1997年4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领土保护延伸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人变更为卡纷公司,专用某限至2007年4月14日,后经核准专用某限续展到2017年4月14日。

引证商标二(略)

争议商标“卡}x”是由贝尼公司于2003年3月27日提出的注册申请,2005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某限至2015年6月27日,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第25类的“体操鞋;婚纱;防水服”,类似群为2504、2506、2513。

2005年11月30日,卡纷公司以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2009年8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卡纷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经过使用某达到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驰名程度,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中的“x”在整体艺术造型方面尚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卡纷公司认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著作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卡纷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贝尼公司在体操服、婚纱等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系将卡纷公司在先使用某商标抢先注册,其有关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档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品是否类似,应根据商品的相关市场情况和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结合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因素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类似时的参考。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文字部分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中、英文文字部分均相同。但是,从指定使用某商品类别上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第25类的体操鞋、婚纱和防水服商品上,即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均具有特定用某,而非用某日常穿着。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体操鞋属于第25类商品中的特殊用某,防水服属于第25类商品中的不透水服装,婚纱属于第25类商品中的单一商品。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鞋、帽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服装(衣物)、帽、皮带(衣物用)、背带等商品均属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穿着或使用某衣物或配件,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仅能够在特定场合中穿着的鞋或衣物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购买者群体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指定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卡纷公司所提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两商标属于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采用某对商标注册行政机关的不正当注册手段,或者不针对特定主体的不正当行为,如侵占公共资源的行为等。即该条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仅适用某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等事由。原审法院关于本案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认定是正确的。卡纷公司有关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违反诚实信用某则的恶意抢注行为,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应予维持。卡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法国卡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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