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嘉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嘉善县X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有军,上海市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西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弄X号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善嘉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娄有军、被上诉人上海西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9月27日,上海森昌商行将车主为“中德合资宿州市赛亚气雾剂实业公司”的尼桑旅行车一辆以(略)元抵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同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与嘉善园环大型构件有限公司订立购车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将上述未过户的尼桑(略),牌号为皖(略)的车辆,以(略)元卖给嘉善园环大型构件有限公司,同时将车辆行驶证及牌照一并交给购车方,并由被上诉人补办车辆购置附加费证。协议还对货款的支付等作了约定。上述车辆转让协议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准许。签约当日,嘉善园环大型构件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略)元后提走该车,被上诉人则开具了发票。购车方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1997年8月28日,上述车辆因无车辆购置附加费证,被上海市X路费附加费征收办公室扣押。期间,嘉善园环大型构件有限公司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更名为嘉善嘉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一直未办理该车购置附加费证导致车辆至今被扣,上诉人遂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购车款(略)元及支付利息(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所订车辆转让协议,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准许,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现双方依据该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各自返还。上诉人要求返还购车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也应返还被上诉人车辆。对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因上诉人对此负有过错责任而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购车款(略)元;二、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上述尼桑小型轿车一辆,如不能返还,则由上诉人按该车实际价值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嘉善嘉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以被上诉人在签订购车协议时有欺诈行为、导致车辆被扣亦是由被上诉人行为造成、由此产生法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系争车辆被扣押后,已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委托拍卖单位予以拍卖,成交总价为人民币(略)元。此款由公路X路费征收管理部门抵充该车欠缴的养路费、滞纳金和罚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不属自己所有的车辆转让他人,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没有该车的所有权而与之签订购车协议,又在车辆证照不齐备的情况下提取并使用该车,显已违反国家机动车辆转让过户的有关规定,故该购车协议应属无效。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故车辆被扣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购车协议无效,双方应各自返还因无效协议而取得的对方的财产。因本案系争车辆现已由有关部门依法作了处理,上诉人实际已不能返还该车,故应由上诉人按该车的实际价值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决定;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价值人民币(略)元。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银行贷款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6.87元,由上诉人嘉善嘉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郭海云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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