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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XX矿业有限公某总医院(以下简称永荣矿业总医院)与被上诉人杨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矿业有限公某总医院,住所地重庆市X镇昌州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付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X路X号7-1,公某身份号码(略)。

上诉人重庆XX矿业有限公某总医院(以下简称永荣矿业总医院)与被上诉人杨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荣矿业总医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1日,永荣矿业总医院、杨XX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杨XX继续在永荣矿业总医院工作。2010年4月1日,杨XX离开永荣矿业总医院,其后一直未上班。同月13日,永荣矿业总医院向杨XX发出返院通知。同月20日,永荣矿业总医院作出关于医疗纠纷对杨XX处理的决定,决定由杨XX承担医疗纠纷部分赔偿款7750元,扣发杨x年3月、4月份工资共计5973.19元冲抵赔偿款。同月30日,永荣矿业总医院作出解除杨XX劳动合同的通知。

另查明,永荣矿业总医院工资表显示,杨x年11月应发工资3846.44元,同年12月应发工资3952.43元,2010年1月应发工资1320元,同年2月应发工资3404.33元,同年3月应发工资3576.82元。杨XX已领取了工资表上2010年2月及2月以前代扣失业、养老保险、公某、医疗金和个人所得税后的应发工资,2010年3月应发工资扣除各项代扣款后有3075.14元。

永荣矿业总医院在一审中诉称,永荣矿业总医院因工作人员疏忽未及时与杨XX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影响杨XX的工作身份、工资及津补贴等。永荣矿业总医院要求杨XX承担医疗纠纷赔偿款的处理决定中的3、4月份工资是指工资表上2、3月工资,但实际杨x年2月份的工资已领取。杨XX的工资为每月1220元,故不服仲裁,起诉要求判决不支付杨x年11月至2010年3月的双倍工资。

杨XX在一审中辩称,工资表中2月份工资应有前两个月的效益工资没有发放,要求永荣矿业总医院按杨XX实际应发工资额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的双倍工资,同意冲抵赔偿款7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永荣矿业总医院与杨XX于2009年9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杨XX继续在永荣矿业总医院工作至2010年3月底,永荣矿业总医院从2009年10月1日起超过一个月仍未与杨XX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承担向杨XX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共计5个月二倍工资的责任。这里的二倍工资指劳动者同期应得劳动报酬的第二倍部分,杨XX5个月二倍工资为3846.44元+3952.43元+1320元+3404.33元+3576.82元=x.02元,另杨XX尚未领取2010年3月份工资3075.14元,以及因杨XX同意冲抵其承担的的赔偿款7750元,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重庆XX矿业有限公某总医院支付杨XX二倍工资x.02元;二、由重庆XX矿业有限公某总医院支付杨x年3月工资3075.14元。上述一、二项合计x.16元,扣除7750元赔偿款,尚余x.16元,限重庆XX矿业有限公某总医院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杨XX。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XX矿业有限公某总医院负担。

宣判后,永荣矿业总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永荣矿业总医院未及时与杨XX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影响杨XX在永荣矿业总医院的实际身份,也未影响杨XX的任何收入和福利待遇,且永荣矿业总医院逐月为杨XX缴纳了养老金、住房公某等,故永荣矿业总医院不应支付杨XX双倍工资;2、一审法院计算双倍工资方式不当,应扣除税费、保险费等,按实得工资数额计发双倍工资。

被上诉人杨XX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杨XX与上诉人永荣矿业总医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杨XX继续在永荣矿业总医院工作期间,上诉人永荣矿业总医院一直未与被上诉人杨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永荣矿业总医院支付杨XX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永荣矿业总医院提出一审法院计算双倍工资方式不当,应扣除税费、保险费等,按实得工资数额计发双倍工资的问题,因双倍工资应当以劳动者的应发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一审法院按杨XX应得报酬数额计算双倍工资差额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永荣矿业总医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XX矿业有限公某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建强

代理审判员邓方彬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程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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