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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同胞兄弟,由于兄弟两个只有一处宅基地,后经申请被告规划了一处新宅基地,西街村X组意见是新宅基地归被告,老宅基地归原告,但被告新老宅基地均不给原告使用。2008年原告申请城关镇政府土地确权,2009年8月8日,城关镇X镇政字(2009)X号》确权决定,将老宅基地确权给原告使用,土地上的三间平房评估作价给原告。2010年5月31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以x元的价格,买下被告的三间平房。2010年原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又以土地上还有其大门、厨某、卫生间为由,阻止土地部门为原告土地登记,土地部门要求先把土地上的附属物纠纷解决后再申请颁发土地证。无奈下,只有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大门、厨某、卫生间等一切附属物。

被告袁某某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理由与事实不符。2、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诉的大门、厨某、卫生间占用的土地有使用权,由于原告对土地没有使用权,所以原告所诉被告侵权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经临颍县X镇证字(2009)X号处理决定:“由房产评估机构对三间平房估价,袁某某把房款一次性给付袁某某,房产归袁某某所有,地皮归袁某某使用。”为此原告曾提起诉讼,原告不服本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袁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本案诉争宅基地上的三间平房交付给袁某某,归袁某某所有,袁某某同时支付袁某某三间平房价款x元。二、袁某某放弃对袁某某3万块砖的诉讼请求。”该调解书内容双方已履行完毕后,原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又以土地上还有其大门、厨某、卫生间为由,不让土地部门为原告进行土地登记,原告至今也没有获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为此原告以被告的大门、厨某、卫生间侵犯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排除妨碍,并拆除被告的大门、卫生间及厨某。

本院认为:根据临颍县X镇政字(2009)X号决定书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双方争议土地上的三间平房处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X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虽然双方争议的土地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决定,地皮归袁某某使用,但还应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手续,就是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城关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上没有土地使用的面积,县级人民政府也没有核准使用面积,双方争议的土地原告应当使用多少面积,还没有经县级人民政府核准,也没有向原告核发使用权证,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对土地的使用面积和四至,所以原告以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合法证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某亮

审判员:王西旺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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