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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保税区茂隆有限公司与上海浦荣油脂食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定金纠纷案

时间:1999-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170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保税区茂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保税区二号楼X室,联系地址广东省汕头市经济特区龙湖区建南花园X栋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跃龙,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荣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东首。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钟人鉴,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保税区茂隆有限公司因购销合同定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汕头保税区茂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跃龙、被上诉人上海浦荣油脂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乙、钟人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某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于1997年10月6日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海皇牌24℃精炼棕榈油1000吨;桶装每桶净重190公斤,单价6900元,合计货款(略)元(含税);交货地点为上海粮油进出口公司吴泾专用码头;合同损耗3‰由需方(被上诉人)负担,超过由供方(上诉人)负责,无空桶;包装标准为新桶包装,包装费用包括在单价内;验收标准、方法为需方按供方提供的商检证明书验收,数量按实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五天内需方须付定金按总额10%即人民币(略)元给供方,货到码头三天内付清全款等。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于1997年10月10日向上诉人支付定金(略)元,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一张。1997年10月29日、30日,上诉人将该批棕榈油运至上海吴泾码头,经中粮上海粮油进出口公司吴泾仓库验收时,由于上诉人未提交商检证明书,又发现该批油品外包装百分之百被煤灰污染,且有空桶七只,严重变形桶占12%,一般变形桶占25%,漏桶占6%。因此,被上诉人仅提取了36桶棕榈油进行检验。1997年11月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书面提出“贵司提供我司24℃海皇牌棕榈油一千吨,……经我司质检部门抽样化验,FFA超出国际通用标准,质检不合格,为此该批油我司不能接收,……我司已某定金六十九万元,烦请贵司速办退款手续”。而上诉人收到此函件后,在双方未就此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将该批油品返销给上海中峻实业有限公司,致使双方的《订货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催讨定金未果而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依法成立。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的购货定金,但未能按约供货,理应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称该批油品无质量问题、在处理前已某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某某等,因未提供证据,且该批货物已某上诉人擅自处理,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其已某取的36桶棕榈油的定金比例应予以扣除。故判决:上诉人应双倍返还被上诉人定金人民币(略).60元。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略).42元,被上诉人负担109.58元。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以其出示货物的质量检验证明后被上诉人未作答复但仍拒不提货、上诉人有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履行、原判对货物质量问题未予查清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购销合同依法成立。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拒不提货、故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对货物的质量问题各执一词,而该批货物已某上诉人单方面作了处理,故关于货物质量问题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在双方就质量问题及货物处理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即将合同标的物另行处理,导致本案系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责任在上诉人。原判决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双倍返还其未履行合同部分定金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则。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汕头保税区茂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敏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郭海云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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