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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拐卖儿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04年3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04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明新(已判处刑罚)在新乡X乡市X村邢某2岁半的儿子张XX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阳县X乡的张某X。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X、张某X等人证言;被害人邢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辩称,陈明新说是小姐的小孩,让她找个家叫人抚养,她就找老邱,也是找人抚养,没有谈钱。她也没有收过钱。她构成拐卖儿童罪,但她只是中间人,并不是她和陈明新一块卖的小孩,是从犯。

辩护人辩护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构成拐卖儿童罪不持异议。但李某是否参与了要钱行为事实不清,李某并未参与商量价格,未积极实施买卖,仅起了介绍、联系的作用,应当以从犯定罪处罚。建议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2002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明新(已判处刑罚)在新乡X乡市X村邢某两岁半的儿子张XX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阳县X乡的张某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闫某证言证实,2002年1月27日,邱瑞喜给他打电话,称有个小孩问他要不要。1月29日上午,按照约定,他和张某X及其媳妇、邱瑞喜到牧野公园,见到了小男孩张XX。双方都同意,张某X先给了李某1000元钱,李某、邱瑞喜和他留在牧野公园,陈明新和张某X等去医院给张XX检查身体,检查完身体,张某X交给陈明新7000元钱。

2、证人张某X证言证实,他妹妹张某香告诉他有人给她公公闫某打电话,称有一个小男孩,张某香问他要不要,他说如果小孩没有病就要。2002年的一天,他与闫某等还有一个姓邱的人,在牧野公园见到陈明新、李某及一个约一、二岁的小男孩。他给了李某1000元钱,李某、闫某和姓邱的人留下等,他们和陈明新带着小男孩去检查身体。确定小孩没有病后,他给了陈明新7000元钱,小男孩他们带回家了。

3、证人张某X证言证实,有人给她公公闫某打电话,称有个小男孩问要不要,她大爷张某X家没男孩,她就给她大爷说了,她大爷说小孩没病就要。

4、证人张某X证言证实,2002年的一天,他侄女打电话称,有个人跟她公公闫某说有个小孩人家不要了,问他家要不要。他说小孩如没有病就要。对方要8000元钱,闫某和他儿子张某X夫妇去新乡领来一个小男孩。他觉得这个小孩可能是拐卖的。最终在小店马村找到了小孩的家。

5、被害人邢某陈述证实,2002年1月29日上午,她带着儿子张XX去新乡牧野公园玩时遇到陈明新,中午回家时将儿子交给陈明新,下午她找到陈明新,却不见她儿子。停有三、四个月,原阳有人找到她家,去那家抱小孩时,那家人说是陈明新和李某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们的。

6、被害人张某X陈述证实,2000年冬天的一天,他妻子邢某告诉他,她领着儿子与陈明新在新乡牧野公园玩,中午她回家做饭,等饭后再回去就找不到儿子了。陈明新说把儿子放幼儿园了。他家人开始找,停有三个月时间,从原阳来了两个男的,说是通过陈明新和李某,还通过一个人,以8000元的价格卖到他们家。

7、同案犯陈明新供述证实,农历2000年冬天,他告诉李某有一个小男孩,不想要了,让她找个人家。李某通过老邱联系了原阳一户人家。那天他领着男孩与李某、老邱和原阳的买主在牧野公园见面,又去小冀给男孩检查了身体,原阳的买主给了8000元钱。

8、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陈明新说有一个小男孩,让她给找个家,她联系了老邱,老邱说给找个家。原阳一户人家同意要。2001年冬天的一天上午,她与老邱、陈明新领着那个小男孩,在新乡市牧野公园与要小孩的三个原阳人见的面。陈明新和原阳的人去给小孩检查身体,后来的事她就不知道了。

9、延津县公安局石婆固派出所证明证实,2011年8月14日,将李某抓获归案。

10、延津县人民法院(2004)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明新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同案犯陈明新及证人闫某、张某X均证实李某积极参与拐卖张XX的犯罪行为,且收取了赃款。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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